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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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程俊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叁點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八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五月三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一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十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一年六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後續還款,尚積欠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八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單、繳款計算表、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柏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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