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2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犯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另犯詐欺、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易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因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與 沈亞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委請醫院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生之危險非淺,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1年度偵字第24078號被告張瑞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前因搶奪及強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另因詐欺、搶奪及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假釋遂遭撤銷,所餘之殘刑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1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賢街口,不慎與沈亞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後,2人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醫院抽取張瑞麟之血液檢驗,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21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一節,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換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等情,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