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欄刪除「現場照片」及「鑑定證明書」之記載,另補充「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及「認定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威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同一罪名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經確定併執行或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履行完畢(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第四度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足見其藐視法紀暨他人商標權之心態,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審定字號│商標權人│├──┼──────┼──┼────┼───────────┤│1│Cinnamoroll│3雙│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拖鞋││││├──┼──────┼──┼────┼───────────┤│2│Monkichi拖鞋│17雙│00000000│同編號1│├──┼──────┼──┼────┼───────────┤│3│Melody拖鞋│7雙│00000000│同編號1│├──┼──────┼──┼────┼───────────┤│4│HelloKitty│4雙│00000000│同編號1│││拖鞋││││├──┼──────┼──┼────┼───────────┤│5│Pooh拖鞋│3雙│00000000│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6│Stitch拖鞋│40雙│00000000│同編號5│└──┴──────┴──┴────┴───────────┘附表二:
┌──┬────────────┬──────────────────────┐│編號│案號│判決宣告刑或緩起訴附帶條件│├──┼────────────┼──────────────────────┤│1│本院92年度簡字第335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97年度偵字第4252號││├──┼────────────┼──────────────────────┤│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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