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芬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楊鴻彬 ,嗣於民國97年9月10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09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18,511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89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
臺南分公司。被告於招攬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威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時,明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預付款保證金保險2項險種,因風險高,核保所經程序較為嚴謹在未報請總公司核可前,不能擅自承保,竟意圖為自己收取保險金之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利用保管原告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 陳熙楠方世雄 職章及私章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示之時間,在臺南市○○路○段○○號6樓即原告公司臺南分公司內,以空白保險單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保險單,出具予訴外人港威公司之經理 李光庭 作為承攬工程之保證。詎上開承保之工程陸續出險,原告公司實際已支出之損害及將來可能支出之金額,迄今無法全部確定,損害仍持續發生中。說明如下:
1.如附編表號1部分,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原求償金額為7,012,000元,經理算後,原告依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實際賠付金額合計為8,765,000元,原告已於96年11月7日撥付上開款項,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業於96年11月30日查收給據。
2.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後,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業已賠付訴外人高雄市舊城國小6,321,625元。
3.如附表編號3部分,本件業已重新發包,該項工程確已遲延完工,原告需負賠償責任之保證金額為10,566,000元,惟被保險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南科管理局)僅通知原告該工程已逾時完工(即符合履約保證保險出險規定之公文函),尚未向原告請求給付,故無具體已賠付單據。
4.如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業已解除保證人責任,無損害發生。
5.如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依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已於97年8月14日給付訴外人南科管理局15,800,000元之履約保證保險,其並以97年8月28日南營字第0970020049號函確認收悉無誤。
6.如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依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先行賠付19,734,200元,嗣於利息起算點確定後,再於96年11月29日撥付1,895,024元之預付款利息,訴外人南科管理局並於96年12月13日來函表示確認收悉無誤,是以,原告賠付金額合計21,629,224元。
7.如附表編號7、8部分之工程尚在進行中,原告尚未接獲出險通知。
8.依前揭原告已賠付之金額合計為52,515,849元。㈡被告犯罪行為所侵占之保險費3,695,000元,及使原告負
保險人責任而未收取之保險費1,707,662元,共計5,402,662元,此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至於原告雖於96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港威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達成協議。訴外人港威公司並自當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業已清償11,238,000元。又訴外人港威公司為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按「對於債務人一人之履行請求、免除、混同、更改或時效之完成,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但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侵權行為人與債務不履行或契約債務人時,債權人對於後二者之免除,雖對於侵權行為人不生效力」,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港威公司間之分期清償協議,訴外人港威公司已部分清償,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目前所受損害為已賠付之保險金52,515,8
49元及未收取之保險費5,402,662元,合計為57,918,511元。前損害係因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42條之罪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告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18,511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陳述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實有錯誤,蓋本件出單雖是被告未依原告公司出單流程,惟實際上是程序上有欠缺,原告所受之損害係保費未繳回,故應以保費為賠償計算基礎,否則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繳還保費,一方面請求理賠金額,有雙重得利之虞。又保險乃承保不確定之意外事故,原告既主張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則承擔理賠責任乃屬當然之結果,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未獲得保費。實際之保險費並非540餘萬元,確實金額係360萬元,若確係500餘萬元,被告願意賠償,惟需商討給付部分。原告已與訴外人港威公司達成和解,由訴外人港威公司賠付原告2,080萬元,故原告於理賠金額部分業已獲得填補,並放棄部分金額之請求,實未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於賠償後,依保險條款第8條約定,可向承攬人請求賠償,於賠付保險金同時即取得同額之債權,並無損害。又履約保證保險依財政部規定須為再保險,其自留額約10%,故原告實際賠付金額,非如其所述,且責任保險部分須取得確定判決始得理賠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臺南分公司。被告於招攬港威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時,明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預付款保證金保險2項險種,因風險高,核保所經程序較為嚴謹在未報請總公司核可前,不能擅自承保,竟意圖為自己收取保險金之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利益,利用保管原告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陳熙楠及方世雄職章及私章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示之時間,在臺南市○○路○段○○號6樓即原告公司臺南分公司內,以現成空白保險單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保險單,出具予訴外人港威公司之經理李光庭作為承攬工程之保證,並將港威公司繳交部分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原告就前揭保險單業已賠付如附表編號1、2、5、6出險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2,515,849元之事實,為被告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中所坦承(該刑卷第29頁),並據證人李光庭、陳𤋮楠在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56頁以下),復為被告在本件所不爭執,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原告賠付保險金收據函文、履約保險金賠款接受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按(本審卷第135頁至19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本審卷第222頁至第2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賠付之保險金52,515,849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之保險費3,695,000元及使原告負保險人責任而未收取之保險費1,707,662元,共計5,402,662元是否有理?
七、茲就上開所應審究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㈠1.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偽造如附表示保險單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因此所支付之保險金即52,515,849元,而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固屬有據。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則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所應賠償原告之保險金,核與原告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損失後,代位該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承攬人港威公司行使請求權之給付金額,依其性質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訛。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與港威公司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其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2.再者,原告與港威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單業已依前揭法文規定,達成港威公司賠償原告2,080萬元之協議,並約定分50期給付,第1期96年4月23日給付580萬元,第2期96年5月27日給付260萬元,其餘金額1,240萬元,則4年分48期,前47期每期25萬8千元,最後一期為27萬4千元,每月28日給付當期金額,而港威公司目前仍有依約給付等情,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審卷第98頁、116頁倒數第3行以下),並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本審卷第100頁至103頁)。是港威公司至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論終結時,共給付原告13,044,000元(第1、2期為840萬元加96年6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共18期,並乘以25萬8千元則為464萬4千元,合計為13,044,000元)。依前揭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說明,港威公司就該13,044,000元所為清償之效力,對於被告亦發生清償效力。故有關原告主張保險金損害賠償部分,於請求被告給付39,471,849元之範圍內(52,515,849元減13,044,000元),核屬有據,逾此請求,依上開說明,尚屬乏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前揭保險金之損失,另有再保契約可資理賠等語,不唯為原告所否認(本審卷第116頁)外,被告就該辯解,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附此說明。㈡至於被告因前揭偽造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保險單行為,致原
告應負保險人責任,而原告迄今並未自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應收之保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保險費無論係部分為被告所侵占入已或部分因其處分(贈送)行為(參本審卷第223頁倒數第4行以下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原告皆已不得再向港威公司請求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等保險費5,402,662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告請求,屬於不當得利等語,並無可採至明。換言之,原告若擔任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自能收取該等保險費,今因被告偽造保險單行為,致原告應負保險人之責任,卻未能依所負保險人責任收取保險費,此等損害係為被告前揭偽造行為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由此益足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以前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於請求被告給付44,874,511元,及自97年4月30日(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之請求,則嫌乏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是否有據已臻明確,有如前述,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已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至於本院判決後,如港威公司再如期給付前揭協議書所示之款項者,則依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說明,對被告亦發生清償之效力,嗣後原告持本判決執行時,被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非本院所得論斷範圍,併此指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附表┌──┬───────┬──────┬──────┬──────┬──────┬───────┬───────┐│編號│被保險人/保險│工程名稱│被告偽造保險│保證金額│保費│出險之損害金額│備註│││單號碼/險種││單時間│││││├──┼───────┼──────┼──────┼──────┼──────┼───────┼───────┤│1│高雄縣政府│高雄縣仁武垃│92年10月23日│8,765,000元│198,060元│8,765,000元│已賠付完畢│││00-00-00000000│圾焚化廠回饋││││││││工程履約保證│興建回饋設施│││││││││(建築工程)││││││├──┼───────┼──────┼──────┼──────┼──────┼───────┼───────┤│2│高雄市舊城國民│九十三年度校│93年7月15日│5,800,000元│135,500元│6,321,625元│已賠付完畢│││小學│舍新建工程(││││││││00-00-00000000│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履約保證│)││││││├──┼───────┼──────┼──────┼──────┼──────┼───────┼───────┤│3│南部科學工業園│南科路竹園區│93年11月30日│10,566,000元│300,000元│未確定│業已重新發包│││區管理局│住宅區高架水││││││││00-00-00000000│塔及配水池工││││││││工程履約保證│程││││││├──┼───────┼──────┼──────┼──────┼──────┼───────┼───────┤│4│南部科學工業園│同上│93年12月21日│21,132,000元│685,322元│0元│已解除保證責任│││區管理局│││││││││00-00-00000000│││││││││預付款保證金保│││││││││證│││││││├──┼───────┼──────┼──────┼──────┼──────┼───────┼───────┤│5│南部科學工業園│台南園區資源│94年5月17日│15,800,000元│280,160元│15,800,000元│已賠付完畢│││區管理局│再生中心二期││││││││00-00-00000000│擴建工程暨污││││││││工程履約保證│水處理廠第一│││││││││期曝氣池加蓋│││││││││工程││││││├──┼───────┼──────┼──────┼──────┼──────┼───────┼───────┤│6│南部科學工業園│同上│94年6月15日│31,600,000元│108,620元│21,629,224元│已賠付完畢│││區管理局(中華)│││││││││00-00-00000000│││││││││預付款保證金保│││││││││證│││││││├──┼───────┼──────┼──────┼──────┼──────┼───────┼───────┤│7│南部科學工業園│台南科學工業│94年10月11日│50,000,000元│1,760,000元│0元│尚未出險│││區管理局│園區二期基地││││││││00-00-00000000│開發工程第4││││││││工程履約保證│座3000噸高架│││││││││水塔及配水池│││││││││工程││││││├──┼───────┼──────┼──────┼──────┼──────┼───────┼───────┤│8│南部科學工業園│同上│94年11月15日│50,000,000元│1,935,000元│0元│尚未出險│││區管理局│││││││││00-00-00000000│││││││││預付款保證金保│││││││││證│││││││├──┼───────┴──────┴──────┼──────┼──────┼───────┼───────┤│││193,663,000│5,402,662元│52,515,849元│││合計││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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