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妨害兵役、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上開二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判決所處「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之保安處分,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間,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二、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大佳河濱公園棒球場後停車場右邊第四個停車格處,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在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乙○○車輛右方附近之車位作為掩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挖鑿破壞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及車內財物時,適逢乙○○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且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在卷,又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可佐及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屬質硬且銳利之物品,於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上開二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仍有竊盜罪之習慣,且犯後猶矯飾卸責,毫無悔意,足徵非予重刑制裁,難收矯治之效,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經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即法院審理竊盜或贓物案件,必判處被告應執行之刑期達一年以上者,始得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四、一三、一四號、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本案被告縱有多次前科,然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度既未達有期徒刑一年,顯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
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自七十八年起,屢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案件受刑罰宣告,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在臺北縣萬里鄉獅子公園停車場內,持不詳工具敲擊破 蔡明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玻璃窗,竊取蔡明達置於車內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及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及印章等財物,嗣因蔡明達報警處理,再經警採集上開自小客車內被告所留指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而關於上開判決所提及之「包括一罪」,雖未曾明文於刑法條文上出現,然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接續犯」及「集合犯」二概念。而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參照),另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查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稱之被告涉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而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是該二部分顯無從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蒞庭之公訴人亦稱因跨越新舊法的實施期間,故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然無移送併案意旨書所稱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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