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張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尉榮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碧翠
林佳樺 被告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有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暫編建號20474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13、31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計905.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尉榮公司為抵償積欠伊之債務而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伊,部分則為伊出資興建,均非尉榮公司所有,另尉榮公司亦出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313地號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予伊,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得主張優先承買,爰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一部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強制執行程序,暨確認伊就系爭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又被告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海全聯公司,並與尉榮公司合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313地號土地,已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系爭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江海全聯公司辯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未證明有向尉榮公司承租系爭313地號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尉榮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⒈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6司執3245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尉榮公司、訴外人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鄧慧珍 、 傅兆蓬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建物、系爭313地號土地及其他建物於111年1月12日經江海全聯公司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乃尉榮公司為抵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而轉讓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部分則為原告出資興建,及原告前向尉榮公司承租系爭313地號土地云云,為江海全聯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一部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所有權存在,及對於系爭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⒊再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313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則其主張該優先購買權遭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所有權存在及就系爭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00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