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 翁自清 被告 陳金來
廖婉恩 許宗智 許麗玲 鄭秋華 黃 李秀桃 陳弘明 吳豪哲 李明德 許宗翰 許領哲 許宏祺 許哲維 余維華 咸靜媛 林啓人 謝阿明 廖宗耀 曾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告 曾敏莉
朱文庭 許宗龍 吳登雄 周明哲 蔡鄭淑鈴 許李阿色 黃文淵 郭素霞 鄧麗圓 劉高惠 羅文君 鄧鳳秋 劉韋逸 吳淑菁 吳金源 陳金德 陳澄河 林明垷 林陳香娥 林明志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墩 被告 李美蘭 (即 蔡清吉 之承受訴訟人)
熊思媛 (即 陳碧娥 之承受訴訟人) 熊容讌 (即陳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熊淑銘 (即陳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熊壬鈺 (即陳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何金南 (即 何阿滿 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琴 (即何阿滿之承受訴訟人) 何寶蓮 (即何阿滿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泉 (即何阿滿之承受訴訟人) 徐何雪嬌 (即何阿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金南、黃寶琴、何寶蓮、黃金泉、徐何雪嬌為被告何阿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何阿滿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金南、黃寶琴、何寶蓮、黃金泉、徐何雪嬌,有何阿滿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何阿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