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圳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圳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庭聿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王圳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圳義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在前所任職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奧特農業有限公司內,因與李庭聿就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一度經同事勸和後,王圳義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向李庭聿揮拳,毆打李庭聿之後腦杓,致李庭聿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庭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圳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揮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