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非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非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嬿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及反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2同住生活,且A02得單獨決定關於A03之政府補助申領、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
A01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A01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日起至A03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嗣於110年9月17日和解離婚,然未能協議對於A03之親權行使。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婚後與伊前往中國居住時,沉迷網路遊戲而未能盡責照顧子女,連基本三餐都無法處理,伊為使A03得到完善之照顧,只好讓A02攜同A03返台在娘家居住。又A02返台後開始阻礙伊探視A03,更於000年0月間起斷絕聯繫,造成伊回台工作後鮮少能與A03見面,A02甚不願遵照法庭協議,屢在暫定探視時間遲到,也不願補行因颱風及確診造成無法探視之時間,顯非善意父母,未來極有可能阻撓伊行使親權或會面交往,不適任親權行使人。再伊係遭到阻礙而無法享有充足之親職時間,訪視報告未能就此考量,逕行評估應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難謂公允,且伊之健康與工作狀況良好,具有穩定之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也有扶養照顧A03之高度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0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伊無積蓄或存款,目前月薪僅新臺幣(下同)40,000餘元,
且需支付保險費、車貸、孝親費及清償欠款,每月僅餘約10,000元可供生活,反觀A02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亦在訪視時自承每月僅支出A03之教育費用3,500元,可見A02主張A03每月需扶養費23,061元,實屬過高,伊亦不應負擔其中之三分之二。
㈢縱上,爰提起本件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聲請,並
聲明: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另就反聲請為答辯聲明:A02之反聲請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A03出生後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A01長期在中國工作,只在
過年時返台,亦僅每年匯付約20萬元,其中還包括A01自己之保險費及電話費,更於000年0月間起未再匯回費用。又伊悉心照顧子女,健康與經濟狀況良好,與A03間之親子關係佳,亦具有充足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也未曾阻礙A01與子女聯繫,反觀A01卻不顧疫情嚴峻,堅持於000年0月間帶同A03出遊。
㈡A01負有扶養A03之義務,如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性支出23,061元,作為A03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伊自得請求A01按月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17,296元。
㈢綜上,爰為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聲明:㈠對於A03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㈡A01應自前項裁定確定日起至A03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A03之扶養費17,296元,如有2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0期視為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明定。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110年9月17日
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55號和解筆錄等為憑(見婚字卷第47-49、115-116頁),可認屬實,且未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已有協議,故A01及A02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㈡本件經囑託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健康狀況良好,均有工作能
力與經濟收入,且具有支援系統及教育規劃能力,居家環境合適,訪視時見A02與A03之親子關係良好,惟未能觀察A01與A03之會面與互動狀況;A03不瞭解親權之意義,但能表達受照顧之經驗與互動,希望能繼續與A02同住;評估A02之親職能力與時間較佳,且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3之親子關係良好,A01則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提供兒童穩定之照顧,另A01表示A02對探視之態度消極,不告知A03之生活與學習狀況,A02則指A01自110年起未支付扶養費,鮮少主動探視子女,應促使其等參加親職教育,理解友善父母與兒童權利內涵(見本聲請卷第41-55頁)。
㈢A01雖以上揭訪視報告未能考慮其係受阻撓而無法享有充足之
親職時間,故作成應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建議難謂公允云云。然查,A01既自陳同意由A02帶同A03返台在娘家居住,可見訪視報告認定A02為A03之主要照顧者部分,不僅未有違誤,A02亦非以不當拐帶之方式,擅將A03帶離A01而形成上開主要照顧者之實際狀態。又前揭訪視報告客觀陳述囿於未能觀察A01與子女互動情形,因而未能評估A01與子女之互動及親子感情,尚難遽行解讀為不利於A01,可見A01執詞指摘訪視報告內容失之公允云云,尚非足取。
㈣A01指稱A02阻礙其探視A03等語,雖為A02否認,並在訪視時
以妨礙子女之生活作息、父女間無共同話題、A01未積極討論安排云云作為辯解(見本聲請卷第45、47頁)。然本院審酌A02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A03共同生活而形成緊密互信之關係,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及保護教養義務之履行,理應積極促進A03與A01會面交往,並就探視之進行對A03為正向引導,藉以維持及增進父女感情,自難認A02得以上述辯解,作為未能促使及保持A01與A03固定進行會面交往之正當理由。況兩造在本院勸諭下,雖於111年4月19日當庭協議A01在程序進行中探視A03之方法(見本聲請卷第83頁),然A01主張:A02其後多有接送遲到之狀況,亦對於子女確診、颱風等突發狀況,不願理性溝通,亦毫無彈性調整之意願等語,業據提出簡訊紀錄為憑(卷本聲請卷第125-317、321頁),堪信為實。是以,A01主張A02有妨礙探視,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等語,值為採取,併參以A02雖表示同意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見本聲請卷第335-337頁),然至今僅參加過1次計2小時(見本聲請卷第349頁),顯見其改變意願薄弱,則A02未來是否能妥善扮演善意父母,積極促進A03與A01會面交往及維持親情關係,確非無疑。
㈤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在健康狀況、支援系
統、居家環境、照顧能力及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備行使親權所需之條件,惟A02長期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與A03已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且A03年逾10歲,具有相當之事理辨別及意見表達能力,其於本院陳稱其喜歡及希望繼續與A02同住,期待能與A02共同決定事情等語(見婚字卷第95-97頁、本聲請卷第333-335頁),應予尊重。然盱衡A02有上述阻礙探視及無法妥適扮演善意父母之疑慮,應使A01得以充分參與A03之成長,避免再受不當阻撓致妨礙與A03間之親情發展,復參以A02在訪視後陳稱目前已無工作,為此擴張求命A01給付關於A03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數額等語(見本聲請卷第105頁),亦見A02之工作狀況與經濟基礎薄弱,未來得否提供A03穩定之生活,充分滿足A03之需求,實非無疑。是經本院綜核上揭事證,因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於A03之親權,但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3同住生活。又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首要意義與優勢,在於透過父母之合作及協力藉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以父母之意見交流、商談及溝通達成親權行使之最適決定,故關於A03親權行使之重大事項(例如住居所變更、戶籍遷移、就讀學校、出國留學、移民等),自應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始屬允妥,否則無異於使共同行使親權徒具形式而流於空洞,然同時考量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A03之日常生活需求較能充分理解,也應具有處理A03生活相關財務事項之彈性與便利,故關於A03之政府補助申領、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則得由A02單獨決定。
㈥「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酌定由A02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之A03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應繼續與A01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兩造離婚及分居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A03與A01間之會面交往,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女感情,同時適當督促A02妥善照顧子女之生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A03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孺慕之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酌定A01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A03之年齡及對於得到父親關愛之需求,期能促進其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同時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並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考量兩造之意見(見本聲請卷第15、93-96頁),及應漸進式推展A03與A01過夜同宿,以利A03逐漸適應等情,另酌定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3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與增進父女間之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是以,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以及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A02請求A01按月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茲查:
㈠A02陳稱:伊原本在電子製造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
,有未繳保險費2筆,其中1筆金額為210,000元,另有存款約780,000元,目前已無工作等語(見本聲請卷第17、44、105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各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分別為334,798元、331,790元、348,305元,名下未有登記之財產(見本聲請卷第371-376頁),A01則稱:伊擔任電子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2,000元至43,000元,有貸款約80,000元等語(見本聲請卷第17、44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各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依序為19,634元、269,072元、403,800元,名下登記財產為汽車1輛及投資5筆,登記總價值為88,010元(見本聲請卷第355-369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考量A03與A02同住
在新北市,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3,021元,雖可作為推計A03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惟兩造前述之所得與經濟能力,顯與同年度新北市平均家戶所得1,381,603元間存在差距,亦未見兩造具有充裕資產,另經衡量110年度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萬5,800元,再依A03之年齡及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及由A02實際照顧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等情後,本院認A03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500元為適當,並由A01負擔其中之10,000元。
㈢綜上,A02請求A01自酌定對於A03之親權確定日起,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扶養費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為確保A03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A01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均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2同住生活,得單獨決定關於A03之政府補助申領、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另酌定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暨命A01自酌定對於A03之親權行使部分確定日起,至A03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A02關於A01扶養費10,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姿嫻附表:A01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3年滿15歲前:㈠於本裁定確定日起6個月內:A01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
午10時至當日晚間6時,及週日上午10時至當日晚間6時,在A03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接送A03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㈡於本裁定確定日起6個月後:
⒈A01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在A03之住處或兩
造約定之其他地點,接送A03外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將A03送回原處交還A02。
⒉A01得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
及國曆偶數年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以上開⒈所述方式接送A03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⒈所定時間重疊時,則不再補行重疊部分之時間。又A02得於農曆春節假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日期)之其餘時間,與A03共度生活,且如與A01依上述⒈所定時間重疊時,A01就重疊部分不得主張依上述⒈所定時間與A03會面交往及同宿,亦不補行。
⒊A03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A01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
,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訂定,如無法協議,則為暑假第二、六個週一至當週週五,接送方式如上述⒈所示。
㈢A01於不妨礙A03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
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A03聯絡,及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與A03視訊或通話1次,視訊或通話時間不得逾15分鐘,另得寄送致贈相當之禮物及視訊通話所需之設備。
㈣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㈤兩造及A03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A03年滿15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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