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7時至同日18時止,在高雄市阿連區港后里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為戴安全帽遭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6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林明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明漢對於於上揭時、地引酒後駕車,且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明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