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世明於民國102年7月15日22時許,高雄市三民區阿鳳海產店飲用啤酒及食用薑母鴨,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於102年7月16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趙世明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新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於夜間開亮頭燈,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趙世明具有濃厚酒味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依法於同(16)日0時3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趙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但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