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雄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6時許,前已飲畢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查,員警並進而察覺黃忠雄別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4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稐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再於102年7月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深知醉酒駕駛之危害性,猶再度縱意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傷及他人,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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