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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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80號原告 吳慧菁 被告YOWTOWTSERN(中文姓名: 姚道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約定其依指示提領、交付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因此獲得每筆款項金額1%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國際金融私務」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取回之前遭詐欺款項,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起至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之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被告因而取得共計1萬8000元報酬。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
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將提領現金轉為虛擬貨幣並匯入詐騙集團指定虛擬帳戶內,並利用其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以達其目的,且其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8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39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一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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