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譽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譽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葉譽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犯本案之罪,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葉譽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譽雯自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693巷口,與 吳佳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鄭智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吳佳衡受傷,鄭智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葉譽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譽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騎車肇事之事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是蓄意喝酒等語。2證人吳佳衡、鄭智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騎車肇事之事實。3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被告騎車肇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葉譽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譽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