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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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慈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慈陽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2。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且依本件偵辦過程,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犯罪方式,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被告倘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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