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茂榮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被告 黃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月變動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1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753%);嗣後隨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借款人如有遲延償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最多不逾9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即拒不履行,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被告償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8,7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47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775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15506%計算之違約金,惟最多不逾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入帳存款明細查詢資料、消費金融指標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催告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其中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被告繳付至24期本金(即112年11月10日)後即未再為給付,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未清償時點應係112年12月10日,是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應是112年12月10日,而非原告所主張同年11月10日。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一心附表: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訖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訖日(民國)週年利率128,747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7.75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775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15506%計算,惟最多不逾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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