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原告 吳胤德 被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葉文方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1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7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簡式審理筆錄影本、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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