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請人 陳昭雄 代理人 張宏明 律師被告 賴淑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3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陳昭雄告訴被告賴淑鸞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03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2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包含伊在內之 陳氏 宗親共有,被告接手管理本案房屋後,本應善盡職責,公正踐履 陳氏宗 親所託事項,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90年間某日,將本案房屋以顯低於市價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出租予其子 賴山湖 ,致生損害於伊及其他 陳氏宗親 ;又被告本應將管理本案土地及房屋之利益按房份分配,使 伊得 受領「 陳雲英 」名下房份款項,詎被告於106年起即拒不分配而將所得租金均侵占入己(初估金額約711,96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收益管理、分配,原係由案外人 劉金俊 負責,劉金俊於75、76年間罹癌後,被告乃受其所託接手,繼續按其標準進行分配,迄107年間均無人表示異議。聲請人於107年5月19日受領90至103年間租金分配後即向伊表示就分配比例有異議,卻也未提出相關證明,伊為避免糾紛僅得將分配款與帳目保管好,待爭議釐清後再做處理,伊並無侵占之行為;本案房屋因老舊斑駁、無人維護而破敗不堪,多年來僅伊子賴山湖之前妻 陳家蓁 願意承租,聲請人與其他受領分配款者亦未曾表示異議,伊自無背信之行為等語(他字卷第111至112、119至122頁、偵卷第9至12頁)。
㈡、聲請人代理人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簽署委任契約等語(他字卷第110頁);聲請人亦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清楚何人決定本案房屋租金係由被告進行分配等語(他字卷第18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陳氏宗親確有委任被告管理本案土地、房屋並分配收益之證明,則被告辯稱其係受原管理者劉金俊所託接手繼續處理,而依劉金俊原規劃方式而非陳氏宗親指示進行本案土地、房屋管理並分配收益,尚非無稽。況縱認被告確實際為陳氏宗親管理本案土地、房屋並分配租金收益,聲請人就本案房屋租金顯低於市價乙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聲請人代理人自承90年2月至106年2月聲請人均有獲分配租金收益(他字卷第110頁),倘聲請人認本案房屋遭賤價出租,何未及早表示異議?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本案房屋屋況不佳、僅有特定人士願意承租等節並非虛言,實難認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再查,被告就107年以後之本案土地、房屋租金等收益未實際分配予聲請人等陳氏宗親,雖為其所自承,惟聲請人就分配比例曾向被告表示異議,經其於偵訊時 陳明 (他字卷第188頁),被告辯稱其不敢貿然發放分配款,而選擇先保存款項與帳目待爭議釐清,尚非顯不合理,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相關款項存入自身帳戶或挪作他用,自不能以被告因發生爭議選擇暫不分配款項、陳氏宗親就此亦無作出決議指示被告進行分配之情況下,即認被告有侵占之舉。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或侵占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
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