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9號原告 王啟榮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鄭芷晴 律師被告 林忠義
翁慧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15,2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8,9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忠義、翁慧璇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 王慶豐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以王慶豐繼承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上開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規定,其權利自及於公同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準,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A、B建物分別坐落於A、B土地,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43至45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訴時A、B建物之每坪交易單價計算。
㈡、而經本院查詢樂居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A建物所屬凱悅名宮社區於113年1月26日買賣之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08之8號6樓房地,以主建物、陽台、不含共同使用部分計算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1.7萬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該交易時間與原告113年4月23日起訴時間甚為接近,另考量A房地之樓層位置、坐落土地面積等情狀,認A房地應以21.7萬元計算。
原告雖提出同社區5樓房地於111年2月27日之交易行情,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37,949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房地距起訴時已逾2年,亦未扣除共同使用部分計算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自難以之作為A房地之交易價額。
㈢、又B建物所屬冠家澄家社區分別於113年1月30日、同年3月3日買賣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房地、同巷弄10號1樓房地,以主建物、陽台、不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停車位計算之交易單價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6萬元、24.8萬元,有樂居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簡易查詢、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上開交易時間與原告113年4月23日起訴時間甚為接近,另考量B建物之樓層位置,認B建物應以每坪24.6萬元計算。
原告雖提出同社區4樓房地於112年1月15日之交易行情,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50,862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房地距起訴時已逾1年3月,亦未扣除共同使用部分計算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故亦不得以之計算B房地之市場價值。
㈣、是以,A建物面積為21.06坪(計算式:【65.19+4.42】×0.3025=21.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認定之每坪21.7萬元計算,本件A建物交易價額為4,570,020元(計算式:21.06217,000=4,570,020)。而B建物面積為26.2坪(計算式:【81.45+5.15】×0.3025=26.2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認定之每坪24.6萬元計算,本件B建物交易價額為6,445,200元(計算式:26.2246,000=6,445,2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5,220元(計算式:4,570,020+6,445,200=11,015,2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承威附表:
訴之聲明被告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第一項林忠義1-1A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61-2A建物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08之3號8樓建物)第二項翁慧璇2-1B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0000分之19802-2B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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