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19號上訴人 陳家浦 法定代理人 鄭米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等2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民國104年度國字第19號)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聲明欄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84,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本件上訴人既依本院家事法庭10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米秀為上訴人之監護人,則上訴人即無訴訟能力,應由監護人鄭米秀代為訴訟行為,方為適法。詎本件上訴書狀「具狀人」欄簽章部分係以「陳家浦」名義及蓋章其上,監護人鄭米秀漏未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請到院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