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記載訴之聲明事項,然於民國97年10月
9日民事陳報狀中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1,569,
705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及 李淑麗蘇瑋智蘇麗芬 及被告公同共有」,惟於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詢問後,原告復表示本件係欲主張遺產遭被告占有要請求分割遺產,並表示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等語,似欲變更請求為分割遺產,而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追加當事人及補充聲明(見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就本件所欲主張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原因事實仍有未明,致無法明確特定本件審判範圍,於法尚有未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命其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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