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8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12月21日至民國119年12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0年1月8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2,185,01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8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新興││138-13│建│0│70│52│萬分之│││││││││││││188││└──┴───┴────┴──┴──┴───┴─┴──┴──┴────┴───┴─────┘┌──────────────────────────────────────────────────────────┐│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68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28│屏東市○○○路│新興段138-13地│鋼筋混凝土│1樓43.49、2樓39.59、3│陽台面積11│全部│共用部分新興段55││││一段376巷61弄1│號│造、五層樓│樓43.03、4樓43.03、5樓│.34││4建號應有部分萬││││3號││房│22.89合計192.03│││分之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