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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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明軒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明軒(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自民國107年11月1日晚間11時38分許起至107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處,與同事一同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逾量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欲左轉往西行駛中山路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此,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迎面穿越中山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陳秋安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6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