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龍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龍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裝烤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段首:「古龍昌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龍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烤雞1隻,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5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予以賠償,是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號被告古龍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包裝烤雞1隻(價值新臺幣469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湘芬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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