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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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99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898,115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故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99號卷第9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尚積欠898,115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