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學鯤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黃冠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崇輝 選任辯護人 陳家誼 律師
鄭凱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藍上傑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48、35764號、366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303、1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判決事實部分,認上訴人即被告廖學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買百元美鈔後,交付與同案被告 闞益生 、上訴人即被告何崇輝,以及由闞益生、何崇輝對外銷售等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原判決事實㈡①至③所示出售偽造百元美鈔與上訴人即被告藍上傑、「蘇餅」以及部分,認何崇輝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收集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原判決事實㈡①所示出售偽造百元美鈔與「 阿治 」、 徐啟生 ,以及②所示出售偽造百元美鈔與「 阿星 」部分,認藍上傑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收集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學鯤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偽造美鈔,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已嚴重損及金融交易秩序,何崇輝、藍上傑明知其等所收集之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之犯意,各自為本案犯行,造成上開偽造之美鈔流通於外,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兼衡廖學鯤偽造之數量、各自收集或交付之數量、賺取之金額、素行、智識程度(廖學鯤自陳國小畢業,何崇輝自 陳國中 畢業,藍上傑自陳高中畢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廖學鯤自陳從事印刷業,已婚,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之人,經濟勉持,何崇輝自陳目前無業,去年原本預計要賣冰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不好,母親剛去世,藍上傑自陳從事土地仲介,離婚,小孩已成年讀大學仍需扶養,家中經濟不好)、廖學鯤、藍上傑犯罪後坦承犯行,何崇輝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廖學鯤、何崇輝(共5罪)、藍上傑(共3罪)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何崇輝、藍上傑上開所犯數罪,審酌時間間隔均甚短,且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其等各次交付或收集偽造百元美鈔之數量非鉅,價額非高,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犯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後,分別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0月;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3、27所示偽造百元美鈔,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在廖學鯤所犯上開之罪、何崇輝、藍上傑所犯上開各罪之最後一次項下宣告沒收,編號4至6所示為偽造百元美鈔使用之原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在廖學鯤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編號3、25、26所示之物,分別為廖學鯤、何崇輝、藍上傑所有供犯上開各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核與上開犯罪並無關連,不併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就廖學鯤、何崇輝、藍上傑出售偽造百元美鈔所實際收取之價款,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廖學鯤、何崇輝分別按均分(如事實㈡①②所示)、實際分受(如事實㈡③)計算,藍上傑按其實際收取價款計算後,於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明顯失出,可以維持。理由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5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廖學鯤、何崇輝、藍上傑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其餘並引用原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同案被告 謝文環 、闞益生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已經確定)。
二、廖學鯤上訴意旨略以: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且伊自白犯罪,原審未酌量減刑,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指謫原判決不當。然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是員警掌握闞益生偽造美鈔線報,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在闞益生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百元美鈔一批,闞益生於警詢中即具體指認來源係廖學鯤,員警遂依法對廖學鯤執行拘提及搜索等情,有闞益生之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拘票及搜索票等附卷可稽。據此可認員警依其對闞益生實施犯罪偵查及執行搜索之結果,早已得知廖學鯤為其取得偽造百元美鈔之來源,而有客觀事證合理可疑廖學鯤有偽造百元美鈔之犯罪,此從原審函詢偵查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亦認為廖學鯤並不符合自首規定,因廖學鯤之犯行及身分,係闞益生於警詢指認即發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也可以確知。是即令廖學鯤其後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按上說明,此舉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就廖學鯤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已說明其係為圖一己私利交由他人出售,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偽造數量甚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是原審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按上說明,亦難遽指有何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就刑之裁量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前,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廖學鯤以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三、何崇輝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事實部分,伊認罪,但原審量刑過重,事實㈢③部分,伊僅係將購買偽造百元美鈔之訊息給闞益生,由闞益生去完成交易,但原審對伊量處之刑度卻較闞益生為重,顯有不當;事實部分,當時伊是透過綽號「 阿南 」之人出借10張偽造百元美鈔給徐啟生,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不成立犯罪;事實部分,係警方為取得犯罪證據,聯繫檢舉人誘使伊出面完成50張偽造百元美鈔之交易,係違法之陷害教唆,且該偽造百元美鈔事後也為警查獲扣案,並未在社會上流通,無侵害法益風險,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指謫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就何崇輝所犯上開各罪,原審業說明其量刑審酌依據如前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就所犯各罪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於共犯之個別犯罪情節本即有所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為量刑基礎,更何況其與闞益生原判決事實㈡①②所示出售偽造百元美鈔與藍上傑,而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與闞益生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為法定最低度刑,其與闞益生事實㈡③所示出售偽造美鈔與「蘇餅」,而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雖較闞益生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為重,但也係因其於原審就此部分否認共犯,辯稱其僅係幫助犯罪云云,相較闞益生於審理時始終坦認之犯罪後態度有所不同,所為之不同裁量審酌,難認有何明顯裁量恣意不當。是何崇輝以其所受刑之宣告較其他共犯為重,指謫原審對其刑之裁量有反公平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㈡何崇輝有原判決事實所示,出售偽造百元美鈔10張與徐啟
生,並收取價款新臺幣4,500元等情,已據徐啟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以何崇輝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自廖學鯤處收受偽造百元美鈔再對外販售與他人之事實,可見何崇輝確有對外銷售偽造百元美鈔之意。又依徐啟生偵查中所述,其係透過「阿南」之人,才得以聯繫上何崇輝交易。此與何崇輝坦認確實透過「阿南」之人居間聯繫,並交付本件交易標的之10張偽造百元美鈔等情相符。綜上事證,俱足以佐證徐啟生偵查中所指,是與何崇輝完成偽造百元美鈔10張之交易等語,確為真實可信。是何崇輝之辯護人稱此部分事實僅有徐啟生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並非實情。至何崇輝之辯護人以徐啟生就何時才知道所購買之美金是偽造乙節,於偵查中先後所述不一為由,否認徐啟生上開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然徐啟生是以新臺幣450元價購一張面額百元之美鈔,價格顯不相當,當可確知其向何崇輝購入之始,即明知是在購買偽造百元美鈔,故其上開偵查中,就何時才知悉是偽造之百元美鈔,先後為不一之說詞,當係為了規避自己刑事責任,是此等陳述之瑕疵,究與其所陳取得該偽造百元美鈔之來源並無關連,則辯護人以此為由,遽認其偵查中所述是向何崇輝購買偽造百元美鈔等語俱不可採云云,並不足取。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反之,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未盡其立證之形式舉證責任,檢察官自無負進一步之實質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 何啟生 上開偵查中所述,是向何崇輝以新臺幣4,500元購買偽造百元美鈔10張等語,為真實可信,則何崇輝辯稱當時是透過「阿南」之人出借上開偽鈔與何崇輝,是「阿南」私下與徐啟生之交易云云,按上說明,何崇輝自應就此等出借事實可能性之存在,負形式舉證責任。何崇輝就此雖聲請傳喚徐啟生到庭對質,然徐啟生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何崇輝又無提出其他事證,則其上開所述,純係一己之辯解說詞。且依徐啟生偵查中所述,僅係透過「阿南」聯繫,但當場是與何崇輝交易並給付價款,並未提是與「阿南」之交易。再者,若如何崇輝所述係單純出借,何以出借後,未即時索回,何崇輝也無法舉證合理說明,是其並未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按上說明,此等辯解說詞,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證明力。則何崇輝以前詞辯稱其僅係出借而交付時,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何崇輝得知「蘇餅」之人欲再購買偽造百元美鈔後,有於
原判決事實所示時、地,以新臺幣1萬7,500元代價,出售偽造百元美鈔50張與「蘇餅」之事實,業據何崇輝坦承不諱。而本件係A1向警提供檢舉,據以查獲何崇輝此部分犯罪等情,亦據承辦員警 蔡豐全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A1之警詢筆錄可按,足以佐證何崇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可信。何崇輝雖以前詞主張本件係員警違法教唆A1陷害犯罪云云,然「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A1係經朋友介紹,得悉何崇輝持有大量偽造百元美鈔,遂前往製作檢舉筆錄,經由員警告知後,才知道檢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可領取檢舉獎金,其為領取檢舉獎金,才透過友人聯繫何崇輝,表示欲再次購買偽造美鈔,遂由該友人聯繫約定上開交易後,由A1與員警聯繫告知該交易訊息,而得以查緝何崇輝此部分犯罪等情,已據蔡豐全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A1警詢筆錄可按。是就整體查緝過程以觀,員警對A1並無委託、指使或事實上之支配關係,則A1當然並非員警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等規定,經核准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則A1在聯繫安排與何崇輝為購買偽造百元美鈔之交易後,員警也係被動接收該檢舉內容而進行本案查緝,按上說明,自無「陷害教唆」之適用甚明。至何崇輝一再辯稱自己並無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之犯意,是員警聯合A1利多誘因下,才起意交易云云。然廖學鯤偽造百元美鈔成品後,即有將偽造百元美鈔交由闞益生,由闞益生與何崇輝對外尋找買家以朋分獲利,並有先後出售與藍上傑、「蘇餅」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事實認定明確如前。則以何崇輝在事實所示行為之前,即有該等多次出售偽造百元美鈔之事實,可見其自始即有藉以販賣偽造買元美鈔從中獲利之意,此也與A1向員警檢舉之犯罪情報相符,也正因如此,A1在安排友人事實所示購買50張偽造百元美鈔之大筆交易時,何崇輝即可不假思索,如數完成該次交易,其理甚明。是何崇輝空言辯稱是遭違法教唆利誘才起意此部分犯罪云云,並不足採。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故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予知情之對方時,如無使相對人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之意圖,即不成立此罪,至於受交付人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何崇輝是以新臺幣1萬7,500元,出售偽造百元美鈔50張,二者價格顯然不相當,則購入者,當然自始即知道係偽造之美鈔,而該人既然出資價購,其目的顯然就是要再將該偽造美鈔對外作真正使用之意,否則何需以自有之真正資金購買,其理甚明,此情自亦為當時對外銷售偽造百元美鈔之何崇輝所明知。按上說明,何崇輝於交付該偽造百元美鈔與購買之人時,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即已成立,而購入者其後有無實際對外向他人行使,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則辯護人以該偽鈔事後為警查獲扣案,並未在社會上流通,無侵害法益風險,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四、藍上傑上訴意旨略以: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是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罪情節輕微,獲取利益不高,且偵查中曾被羈押183天,目前有固定工作,也有兒子需要扶養,家中經濟不佳,應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指謫原審裁量不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藍上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在本件宣判前5年內,未曾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依藍上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販賣偽造百元美鈔影響金融秩序,為法所禁止,難認有何一時思慮誤觸刑典之情事,其僅為了自己私利所需,即漠視法令禁制,法紀觀念薄弱,豈可因自身家庭因素為藉口,即為危害社會之行為,其後再以此為由邀緩刑之寬典,實非事理之平,是其上開所陳照顧家庭、獲利非鉅等因素,要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由。是以藍上傑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原審未予緩刑宣告,難認有何裁量不當情事。
五、綜上所述,廖學鯤、何崇輝、藍上傑以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及陳亭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鯤
選任辯護人黃冠嘉律師被告謝文環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闞益生
何崇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
佘宛霖 律師被告藍上傑
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48號、第35764號、第36638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303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鯤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謝文環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闞益生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5、7、
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何崇輝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藍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藍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學鯤於民國97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謀議偽造百元美鈔販售牟利,其等自97年3月22日後某日起,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某處設置工廠,由「梁先生」提供紙張,廖學鯤則負責籌措資金、製版,並委由 謝錦昌 、 沈明雄 (其等2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現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別購買機器設備、磁性油墨、金粉等原料、印製綁鈔束帶及協助試機,一同在上址接續印製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之偽造百元美鈔成品,而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百元美鈔(以下簡稱偽造百元美鈔)一批。
二、廖學鯤與「梁先生」共同偽造上述百元美鈔完成後,即由廖學鯤於下列時、地,分別將偽造百元美鈔交付謝文環、闞益生等人,而由謝文環單獨伺機交付他人,或由廖學鯤與闞益生、何崇輝共同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
㈠廖學鯤於104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聖宮
,將偽造百元美鈔4箱(每箱約200紮,每紮100張)交付謝文環。謝文環自廖學鯤處收集上開偽造百元美鈔後,明知該批百元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犯意,於108年7月初某日,在上址龍聖宮內,交付其中10張偽造百元美鈔予 李宗憲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起訴書誤認為交付予李宗憲,詳後述)。
㈡廖學鯤與闞益生、何崇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於人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鯤於107年中旬(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闞益生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不詳數量之偽造百元美鈔予闞益生,闞益生再與何崇輝合作尋找買家,並約定如順利售出偽造百元美鈔,所得價款由3人均分。嗣於①107年底某日,何崇輝媒介藍上傑購買偽造百元美鈔,並以電話通知闞益生備妥偽造百元美鈔後,由闞益生、何崇輝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園路口之「九日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100張予藍上傑,所得款項由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均分。藍上傑自闞益生、何崇輝處收集購入上開偽造百元美鈔後,明知上開百元美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為圖賺取差價利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犯意,於其後之107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上開偽造百元美鈔100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治」之男子,惟「阿治」嗣後退還68張偽造百元美鈔予藍上傑,藍上傑實際上僅自「阿治」處取得5,000元;復於108年8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口之「舊情綿綿」茶館(起訴書均誤載為「咖啡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阿治」所退還之其中10張偽造百元美鈔,以3,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徐啟生。②108年農曆年後之某日,何崇輝媒介藍上傑購買偽造百元美鈔,並以電話通知闞益生備妥偽造百元美鈔後,由闞益生、何崇輝一同前往上址「九日咖啡店」,以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100張予藍上傑,所得款項由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均分。藍上傑自闞益生、何崇輝處收集購入上開偽造百元美鈔後,明知上開百元美鈔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竟為圖賺取差價利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犯意,於其後之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廣州街與西昌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旁,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上開
100張偽造百元美鈔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男子,惟「阿星」嗣後並未付款予藍上傑。③108年7月間某日,何崇輝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餅」之男子(起訴書誤認為「藍上傑」,詳後述)購買偽造百元美鈔,並以電話通知闞益生備妥偽造百元美鈔後,由闞益生前往上址「舊情綿綿」茶館對面處,以25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1,000張予「蘇餅」,所得款項由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朋分花用。
三、何崇輝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犯意,於108年2、3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以4,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10張予徐啟生。
四、何崇輝於108年10月7日,得知「蘇餅」欲再購買偽造百元美鈔50張,即以電話通知闞益生備妥偽造百元美鈔,而與闞益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犯意聯絡,由闞益生將其於上述二、㈡所載時、地自廖學鯤處取得之同一批偽造百元美鈔其中50張交予何崇輝,再由何崇輝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康定路口,以1萬7,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50張予受徐啟生委託出面交易之「蘇餅」,所得款項由闞益生、何崇輝均分。
五、闞益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愛國西路與杭州南路口,自廖學鯤處取得約200紮之偽造百元美鈔。
六、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二「搜索扣押日期、處所」欄所示時、地,對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藍上傑、謝文環等人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言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證人李宗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謝文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是以其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李宗憲、徐啟生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何崇輝、藍上傑、謝文環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廖學鯤、何崇輝
、藍上傑、謝文環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闞益生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0、209、21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何崇輝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對於被告何崇輝之行動蒐證
照片,因屬違法誘捕偵查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理由詳後述二、㈣、⒊),警方行動蒐證之照片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何崇輝之辯護人另爭執被告何崇輝與第三人之微信對話
內容並非真正,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崇輝與他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是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該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院審酌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內容以觀,被告何崇輝所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特別之處,該對話內容尚無雙方雞同鴨講或一方前言不對後語等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被告何崇輝亦無法具體指出係遭何人竄改及何以懷疑遭他人竄改之證據,被告何崇輝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又該等對話紀錄均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學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鯤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5、357、卷二第13
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闞益生、謝文環、證人謝錦昌、沈明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述相符(見108偵34848卷一第21至26、27至33、199至202、24
9至254頁、卷二第31至33、39至41、43至46、47至53、91至97、101至104、171至173、231至237、369至373、395至396頁、108聲羈442卷第65至68頁、108偵聲35
5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49至53、185至207頁、108偵36638卷第7至11、17至19、71至76、97至100、115至1
25頁、108聲羈466卷第13至18頁、109偵聲30卷第23至2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08年11月19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108年12月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磁性油墨及金粉照片、印刷工廠外觀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地下印刷工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80500585號鑑定書、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500749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際刑警科108年12月19日便簽及美國秘勤局鑑定信函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管理處外國部108年10月4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60號函文、108年10月16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61號函文、108年11月7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68號函文、108年11月19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74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偵35764卷第7、9、11至15、
17、19、21至23頁、108偵34848卷一第19、287至289頁、卷二第385、389、399至400、401、402至403頁、108偵36638卷第67至69頁、108警聲搜1666卷第99、151頁、108偵35764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廖學鯤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謝文環部分⒈被告謝文環就事實欄二、㈠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
價證券於人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鯤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及證人李宗憲於偵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相符(見108偵34848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22至2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李宗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80500585號鑑定書、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偵36638卷第25、37、39至42、43、45、47至51、67至69、87至90、91、93頁、108偵34848卷一第287至289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9、3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謝文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謝文環此次係以8,000元之代價,販售交
付偽造百元美鈔10張予李宗憲云云。然被告謝文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節並陳稱:我當天是交付假美鈔給一個白髮老人,另一個人在車上等,我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經查,證人李宗憲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偵訊所述當天以8,000元交易10張偽造百元美鈔是我朋友跟我講的,我朋友說換的比率是1比8,但我朋友沒有跟我拿錢,因為我朋友也是透過他的朋友去拿,我只有問他們換的比率是多少,他們就說換的比率是1比8,但如果不熟的去換就是1比12,對於他們當時用什麼代價去交易到假美鈔的這方面我不了解,因為當時我沒進去只在外面,是我朋友叫我載他來回,當天我自己並無提供任何代價如現金或實物去交換假美鈔,我也沒有看到我朋友提供任何代價,因為我在外面等他,他們怎樣去換我沒看到,他出來坐我車子走的時候,我問他是哪邊換得,他說在謝文環的泉州路111號的北聖宮換得。
他們換多少我不知道,裡面怎麼交易我也不知道,只是他們出來跟我說換的比率是1比8,所以實際上到底有無用現金交換我不了解,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
27頁),則依證人李宗憲之證述,顯見當日係其友人出面向被告謝文環拿取偽造百元美鈔,且無從確認被告謝文環確實有收到8,000元之款項,被告謝文環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闞益生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二、㈡及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闞益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卷二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鯤、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195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辦綽號「 阿弟仔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
108年11月7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闞益生與廖學鯤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500749號鑑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管理處外國部108年11月7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68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08警聲搜1666卷第7至27、177頁、
108偵34848卷一第19、49、51至55、57、59、179至180頁、卷二第399至400頁、108偵35764卷第73至79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闞益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闞益生與何崇輝、廖學鯤於事實欄二、㈡、
③所示時地共同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之對象為藍上傑云云,然參諸被告闞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108年7月交付1000張偽造百元美鈔這次,我要更正如同我於前次本院訊問程序所述,我並非交付給藍上傑,而是給藍上傑的朋友「蘇餅」,藍上傑當時不在場,該次是何崇輝打電話給我,叫我拿1000張偽造百元美鈔過去茶館,我之前看過「蘇餅」1次,「蘇餅」看到我過去後,就坐上我的機車,叫我騎機車到斜對面路口,有台白色的車停在那,「蘇餅」就把假美鈔拿上去那台白色車裡面,當場給我現金25萬元,我之前在警詢、偵查講說這次是交付給藍上傑是我把「蘇餅」和藍上傑搞混了,這次完全沒有透過藍上傑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以及被告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所載第3次於108年7月交給藍上傑1000張偽造百元美鈔的這次,我要更正一下,是有個叫「蘇餅」的男子打電話跟我說他們那邊有人要1000張假美鈔,我當時人在南部,我就打電話跟闞益生說需要1000張,闞益生也有看過「蘇餅」,他們約在舊情綿綿茶館那邊交付,這次闞益生拿給誰我不知道、我也沒看到,我之前說拿給藍上傑,是因為警詢時警察說藍上傑已承認10萬元假美鈔是他拿的,我就誤以為後來是藍上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藍上傑於警詢陳稱:我總共向「 阿豬 」(即被告何崇輝)購買過2次假美鈔,第1次是去年底(即107年底)購買1本共100張,後來賣給「 喬治 」又退還60幾張給我;第2次也是在去年底,是在「喬治」還沒退還60幾張給我前,當時忘記是「喬治」介紹還是怎樣認識的綽號「 阿鑫 」(或「阿星」)的男子,說要跟我買1本共100張的美鈔再去賣給別人,於是我便去「九日咖啡」找「阿豬」說我要再買1本美鈔,而我一樣把3萬5,000元交給「阿豬」後,「阿豬」就再給我一本一樣有捆鈔紙的100張偽造百元美鈔,我將該本偽造百元美鈔交給「阿鑫」(或「阿星」)後,他說要先去找買家拿錢,但之後他就不見了,沒有把錢拿回來還我等語(見108偵34848卷一第131至132頁);於偵訊證稱:我總共跟綽號「阿弟仔」的何崇輝買過兩次偽造百元美鈔,第
1次我用3萬5,000元買了100張偽造百元美鈔,我把錢拿給何崇輝,何崇輝再跟他朋友闞益生拿美鈔給我,第2次也是用3萬5,000元買100張偽造百元美鈔,闞益生直接拿給我假美鈔,我把錢拿給闞益生,何崇輝當時應該也有在旁邊等語(見108偵34848卷一第1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和何崇輝買2次偽造百元美鈔,第1次是107年底買了100張給了3萬5,000元,這次是何崇輝拿給我偽造百元美鈔,我把現金給何崇輝。第2次是108年農曆過年後,我有跟何崇輝買100張偽造百元美鈔,我忘記到底是3萬5,00
0元還是2萬5,000元,這次我把錢給何崇輝,闞益生再交付給我偽造百元美鈔。第3次108年7月這次,闞益生並沒有交給我1000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可知被告藍上傑自始均稱其未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08年7月間收受被告闞益生所交付之1000張偽造百元美鈔之情,核與被告闞益生、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 況衡 以被告闞益生、何崇輝不論將偽造百元美鈔交付予何人均不影響其等成立共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其等均供稱前兩次有共同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予被告藍上傑之情,考以其等與被告藍上傑亦無利害關係、特殊交情,實無必要僅就此次交付對象為袒護被告藍上傑之虛偽陳述,是以,被告闞益生、何崇輝經回憶、確認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一致供稱此次交付對象應為「蘇餅」而非被告藍上傑,且互核其等供稱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準此,事實欄二、㈡③所示之收受偽造百元美鈔之人應為「蘇餅」,起訴書誤認係交付予被告藍上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何崇輝部分⒈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何崇輝就事實欄二、㈡、①、②所示2
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另坦認有於事實欄二、㈡、③所示時、地媒介綽號「蘇餅」男子購買偽造百元美鈔並由闞益生出面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卷二第13
5頁),僅辯稱:此次我並未出面交付偽造百元美鈔,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⑴上揭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何崇輝自陳如前外,亦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闞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辦綽號「阿弟仔」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偵辦綽號「阿弟仔」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報告、A1提供之假美鈔影本、手機通訊錄資料、微信照片及對話紀錄、何崇輝臉書照片、本院
108年聲監字第0003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8日刑偵七㈢字第1083601540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0005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1日刑偵七㈢字第1083601961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查詢、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1月7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500749號鑑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管理處外國部108年10月4日台新法管字第108000006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考(見108警聲搜1666卷第7至27、55至57、59至69、71至73、75至81、99頁、108他1808卷第5至7、13至17、19至25、27、35至36、37、59、65、75、81至82頁、108偵34848卷一第99、101、103至107、109、11
1至113、181至182頁、卷二第279、399至400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2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何崇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辯護意旨及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二、㈡、③所示犯行應僅成
立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㈡、③所載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之犯罪情節,乃係由被告何崇輝與綽號「蘇餅」男子以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偽造百元美鈔1,000張,僅因斯時被告何崇輝不在北部,遂以電話通知指示被告闞益生直接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約定數量之偽造百元美鈔予綽號「蘇餅」男子,且被告何崇輝事後亦有與被告廖學鯤、闞益生均分此部分不法所得等節,業據被告闞益生、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則被告何崇輝所為顯屬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甚明,則就此次犯行,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何崇輝自應負共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告何崇輝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何崇輝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予徐啟生之犯行,辯稱:「蘇餅」於108年2、3月介紹徐啟生給我認識,「蘇餅」跟我說徐啟生要拿10張假美鈔去看品質如何,我就直接給「蘇餅」10張假美鈔,我沒有跟「蘇餅」拿錢,至於「蘇餅」有無跟徐啟生拿錢我就不知道,「蘇餅」如果有拿錢的話,一定會和徐啟生說是我收這筆錢的,這次是我要借給他們看,我沒有約定他們何時要還我,但過一段時間我會跟「蘇餅」拿,我都沒有拿回來,我有跟「蘇餅」要,他都一大堆理由,我沒有拿假美鈔給徐啟生過,我都是透過「蘇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何崇輝係基於出借10張偽造百元美鈔之意思而為交付,並非基於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而交付,被告何崇輝之後會把該假美鈔樣本拿回來,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鈔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證人徐啟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07年底在萬華西園路、
龍山寺附近的紅茶店先認識何崇輝,當時我跟朋友「阿南」在那邊聊天,我不清楚「阿南」的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我跟他是用微信聯繫,我跟「阿南」聊天時,「阿南」的朋友何崇輝就過來一起聊,過程中何崇輝跟我說他那邊有美金可以買,這些美金可以拿來用,他說可以用450元臺幣跟他換
100元美金,我問他為什麼這麼便宜,他說是因為舊版的關係,我後來貪小便宜就於108年2、3月間某日,透過「阿南」約何崇輝在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口的路邊,以4,50
0元跟何崇輝購買10張百元美鈔,我後來把美鈔拿去買金飾等語(見108偵34848卷二第109至110頁),觀諸證人徐啟生前開所為證述,其對於與被告何崇輝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聯繫過程、碰面地點及交易過程等節均能清楚描述,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訊中對此部分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且其於偵訊所為證述乃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其與被告何崇輝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編造說詞誣攀被告何崇輝之動機及必要,其前開所為證詞,尚值採信。
⑵佐以被告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被扣案之偽造百元
美鈔11張(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是闞益生拿給我的,因為我本身有收集一些外幣的習慣,我有跟他拿一些,如果有人要看這一批品質的話我會拿給他看,但是我會馬上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可見倘若有買家向被告何崇輝表達欲觀覽假美鈔品質之意,被告何崇輝通常僅會交付幾張假美鈔供買家檢視查看,且於買家查看觀覽後會立即收回,然依被告何崇輝所述,其此次係直接交付10張偽造百元美鈔予綽號「蘇餅」男子,並未立即收回,亦未約定對方應於何時返還,已與其自陳之交易習慣不符,且觀諸證人徐啟生上開證詞,亦未曾提及有透過友人向被告何崇輝借取偽造百元美鈔觀覽之情節,復參以被告何崇輝前開對於交易習慣之供述,難認被告何崇輝前開所辯為可採,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是綜參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何崇輝有成立事實欄三所示交付偽造百元美鈔10張予徐啟生行使之犯行甚明。
⒊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何崇輝固坦認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
地點,與被告闞益生共同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50張予綽號「蘇餅」男子,並當場收取款項1萬7,500元後,與闞益生均分花用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犯行。然其與辯護人均主張此次犯行之檢舉人A1為警方線民,承辦警員並未依照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執行,蒐證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此次偵辦蒐證行為應為「陷害教唆」;又檢舉人A1後來將偽造百元美鈔交給警察,假鈔並未流通到社會,整個交易從頭到尾都沒有發生法益實質侵害跟危險,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云云。經查:
⑴按國家機關職司偵查或偵查輔助人員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
犯罪,依「國家禁反言」原則,不得為了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明文揭示: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以資規範。誘捕偵查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或「犯意創造型」,因係偵查或輔助偵查人員或所吸收之線民,對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或對僅有潛在犯意者,逾越比例原則,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之過度誘因,使因而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行為,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此種偵查作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參照)。又實務上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國家追訴機關」先誘餌者唆使、引誘不知情之人民犯罪,再予逮捕、追訴。而警察、便衣警探、臥底警察發動偵查犯罪,具有「國家追訴機關」之性質,固可認定。惟在「國家追訴機關」利用線民偵查犯罪之情形,因線民形式上並不具「國家追訴機關」之身分,但又經常受到國家追訴機關為強弱程度不同之指示,則線民是否具有「國家性」,是否屬於「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而有「陷害教唆」之適用,尚有待斟酌。判斷線民行為可否歸責於國家,應審酌「國家追訴機關」是否因委託、指使關係,而對線民處於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一般而言,警方長期性、計畫性設置線民,由於雙方合作約定、接觸密度、指使及委託關係,較其他線民更為強烈,因此在委託、指使之範圍內,該線民之取證行為,通常具有「國家性」,因此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如線民僅單純就日常生活接觸所得之個案犯罪資訊,主動向警方檢舉,警方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該線民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亦即「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蔡豐全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我是主承
辦人,108他1808卷第35至36頁偵查報告為我本人製作,在
108年3月間我們掌握的資訊只有A1檢舉人指稱綽號「阿弟仔」之人(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持有假美鈔並交易,檢舉後我們開啟調查,針對本案有進行至少5次交易現場蒐證,108年10月7日是最後一次蒐證,檢舉人A1委託朋友到場交易,一開始我們接獲檢舉人告訴警方於108年10月7日,他會委託朋友出面購買偽鈔,他跟我們講時間跟地點,交易地點是在北市桂林路跟西園路,但是下午2時30分是藍上傑先出面交易,交易過程中交易人跟藍上傑說交易的偽鈔不是他想要的,藍上傑說你要連號的假美金要下一次才能給,那次交易就先中斷,後續何崇輝就打電話給檢舉人A1說他手上有連號假美鈔,當下可以馬上過來,我們知道何崇輝跟闞益生碰面後,我們有看到闞益生交付紅包1萬美金到何崇輝手上,何崇輝直接從三重純咖啡店騎機車趕到桂林路與西園路的交界口,何崇輝交付完離開後,檢舉人就把整個紅包跟裡面的假美鈔提供給我們帶回去做鑑識,整個交易細節警方沒有參與,是檢舉人說會把交易人約出來讓我們蒐證,交易金額會提供給警方鑑識用,檢舉人說會找賣家去買100張假鈔,因為藍上傑說在他們圈內藍上傑手上的假美鈔是少量的,購買大量何崇輝就會出面,因為檢舉人檢舉對象是何崇輝,他覺得買少量何崇輝不會出現,所以檢舉人這次買多一點,目的要看何崇輝是否會帶大量偽鈔出面交易,我跟檢舉人不認識,是他於108年2月來檢舉後才知道他,檢舉人並無另外協助警方蒐證其他案件,我知悉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但因為這個案子是檢舉人主動提起,我們沒有去操控證人,若是我們委託證人去交易現場或製毒現場,有我們背後操縱的部分,才會去參考上開辦法,因為警方得知偽鈔圈子的訊息太少,只有他們會知道,所以由A1檢舉,檢舉後我們有立案簽,表示局內大隊長以上或副局長層級者副局長層級都核准,我們有對檢舉人為一般的訴請調查,先了解一下他的訴請背景,我們也要知道他檢舉事實是否屬實,檢舉人做完檢舉筆錄後,我們就按照立案程序開始調查,任何一個檢舉人的目的就是要檢舉獎金,但在過程中我們不會給任何費用,當天何崇輝為何會帶50張假美鈔到現場,應該是檢舉人的朋友跟何崇輝聯絡,因為檢舉人說他朋友告訴他何崇輝要過來,10月7日交易取消後,何崇輝馬上就知道這邊交易不要且是要求連號,何崇輝主動告訴檢舉人那方說他身上有,我們不知道他是如何知道,我們猜測是藍上傑告訴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核與檢舉人A1於108年
2月13日、同年10月9日警詢時所稱之檢舉查獲過程相符(見108他1808卷第9至11頁、108警聲搜1666卷第141至14
5頁)。⑶觀諸檢舉人A1警詢筆錄(內容詳上開卷頁),檢舉人A1係因
朋友介紹而得悉被告何崇輝持有大量偽造百元美鈔,且其第一次前往製作檢舉警詢筆錄後,經由警察告知,得知檢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可領取檢舉獎金,其嗣後為領取檢舉獎金,故透過友人聯繫其檢舉對象即被告何崇輝,表示欲再次購買假美鈔,並於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主動與警方聯繫、提出檢舉,警方隨即進行查緝,顯見該交易並非由警方背後操控、指定A1應於何時向被告何崇輝約定交易,警方乃係被動配合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前往約定地點蒐證調查,尚難認定A1係警方所支配之長期性、計畫性所設置線民。且檢舉人A1透過友人佯向被告何崇輝購買假美鈔,係由檢舉人A1主動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證人蔡豐全或其他員警之委託或指使,況檢舉人A1既已告知警方其與友人已與被告何崇輝約定於
108年10月7日進行假美鈔交易,警方自不能無視於檢舉人A1之檢舉事實,任令已知之犯罪行為持續進行而不查緝,是以,本件既係檢舉人A1為圖檢舉獎金之私人動機,主動對外佯稱買家,透過友人尋找購買偽鈔管道,於接洽完成後,取得準備進行交易之情資時,再主動向警察單位提出檢舉,請警察前往蒐證,應屬因個案主動向警方檢舉,警方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對檢舉人A1並無委託、指使關係,警方亦無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甚明,復佐以證人蔡豐全所為上開證述,難認本案非支配性之檢舉人A1檢舉上開不法情資,使警方前往配合蒐證查緝之此種情形,應有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之適用,自無被告何崇輝之辯護人所稱本案有違反上開辦法之程序違法情形,況依前開說明,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檢舉人A1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難認警方僅實際參與其後埋伏查緝之所為,有「陷害教唆」之適用。況被告何崇輝、闞益生確有長期配合對外兜售偽造百元美鈔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何崇輝原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他人之犯意,而其向檢舉人A1及其友人告知手上有大量仿製美鈔,亦有對外兜售、尋找有意願收購偽造百元美鈔之買家之舉,則就被告何崇輝而言,因其原即具有犯罪之傾向,與「陷害教唆」之要件不符,在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偵查機關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即所稱「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故本件既非「陷害教唆」之情形,則關於被告何崇輝之行動蒐證照片,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可作為認定被告何崇輝犯罪之依據,且被告何崇輝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調查程序違法,尚難採憑。職此,因被告何崇輝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無辯護人所指程序違法及「陷害教唆」之情形,則被告何崇輝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⑷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何崇輝此次交付之50張偽造百元美鈔並未
流入市面,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云云。然按刑法第201條第
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交付亦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且行使與交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在行使者則以偽為真,使相對人誤信為真以收受之。在交付者則相對人亦明知為偽,亦即有使相對人行使之意思,而非自己行使,將偽造之有價證券,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謂之交付,至受交付人行使與否,則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受交付人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何崇輝既有供他人行使之用之意圖,並已移轉自己所持有之偽造百元美鈔予綽號「蘇餅」男子,自已該當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護人主張屬於不能未遂之情形,應予不罰云云,難認有據。
㈤被告藍上傑部分被告藍上傑就事實欄二、㈡、①、②所示3次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35至
13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闞益生、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及證人徐啟生於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108偵34848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08年11月7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50074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偵34848卷一第151、153至
157、159、161、183至184頁、卷二第399至400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藍上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廖學鯤、謝文環、闞益生、何崇輝、藍上傑上揭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
效力,故美鈔並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亦即該條文所規定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二者性質不同。又收集與交付於人係兩種行為,如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圖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核被告廖學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廖學鯤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際,即有將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他人出售牟利之意,則其嗣後於事實欄二、五所示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單獨或共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予他人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學鯤於不詳時間(應為107年中旬)在被告闞益生三重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一批假美鈔予被告闞益生,而認被告廖學鯤此部分亦應成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然被告廖學鯤此次交付假美鈔1批予被告闞益生,乃係其與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共同犯事實欄二、㈡所示3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犯行為分擔之階段行為,其先將大批偽造百元美鈔交給被告闞益生,由被告闞益生再找被告何崇輝共同對外兜售,被告3人並約定將售得款項均分,則被告廖學鯤應係與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就嗣後成立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無須就其此次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予被告闞益生之前置行為另外單獨論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從而,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就此部分收受偽造百元美鈔自亦無從成立收集有價證券犯行),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謝文環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此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事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⒌被告闞益生就事實欄二、㈡①至③、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有載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則被告闞益生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何崇輝就事實欄二、㈡①至③、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5罪)。被告何崇輝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藍上傑就事實欄二、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
被告藍上傑於事實欄二、㈡①、②所示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事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上傑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犯結構⒈被告廖學鯤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梁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就事實欄二、㈡①至③所示犯行,
及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就上開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起訴書將被告5人均列為共同正犯,然除本院認定上開共
同分擔行為以外之其餘被告交付他人偽造百元美鈔之行為,均屬其餘被告各自單獨或共同交付犯行,並無從認定被告5人間就其餘被告歷次交付行為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5人就全部交付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屬無據。
㈢被告廖學鯤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學鯤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院就被告廖學鯤本案是否有自首情形一節函詢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前略)本案被告廖學鯤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說明如下:㈠被告廖學鯤之犯行及身分,係因被告闞益生於000年00月0日、8日警詢第1、2次調查筆錄指認始發現;之後於108年11月19日持貴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001790號搜索票,在渠住處搜索查獲面額百元假美鈔計771萬3,000元。㈡被告廖學鯤起初否認偽造百元美鈔,推稱係大陸人「 小謝 」交予渠轉售,直至108年12月16日借提渠製作警詢第4次調查筆錄始坦承與不知名梁先生、謝錦昌、沈明雄等人於民國97年合謀偽造百元美鈔。」等內容,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4日新北檢德昃
108偵34848字第109004709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偵七㈢字第109360184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顯見警方對被告廖學鯤執行搜索前,即已掌握被告廖學鯤可能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資,復經搜索扣得大量偽造美鈔,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廖學鯤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而被告廖學鯤起初於承辦員警詢問時,仍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其嗣後於第4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自白上開犯行,然警員於斯時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廖學鯤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難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學鯤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乃在圖一己私利,且偽造數量甚鉅,並交由他人再代為出售、交付其他意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核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學鯤不思循正當途徑
工作以換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偽造美鈔,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已嚴重損及金融交易秩序,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國家經濟穩定,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藍上傑、謝文環明知其等所收集、與其他共犯間持有之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之犯意,各自為本案犯行,造成上開偽造之美鈔流通於外,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廖學鯤偽造之數量、被告5人各自收集或交付之數量、賺取之金額、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廖學鯤自陳國小畢業;被告闞益生自陳高中肄業;被告何崇輝自陳國中畢業;被告藍上傑自陳高中畢業;被告謝文環自陳高中畢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學鯤自陳從事印刷業,已婚,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之人,經濟勉持;被告闞益生自陳從事計程車業,已婚,太太過世,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目前無工作,在姐姐早餐店幫忙;被告何崇輝自陳目前無業,去年原本預計要賣冰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不好,母親剛去世;被告藍上傑自陳從事土地仲介,離婚,小孩已成年讀大學仍需扶養,家中經濟不好;被告謝文環自陳從事宮廟業,已婚,有1個九歲及1個將近九個月的小孩需要扶養,無父母需扶養,經濟小康)、被告廖學鯤、闞益生、藍上傑、謝文環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何崇輝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5人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查,被告闞益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所示犯行;被告何崇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被告藍上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時間間隔均甚短,且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其等各次交付或收集偽造百元美鈔之數量非鉅,價額非高,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酌情就被告闞益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所示5罪、被告何崇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5罪、,被告藍上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3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宣告:被告謝文環前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7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然其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案前揭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誤罹刑典,且其所犯情節輕微,僅有1次交付犯行,且並未收受價款,衡以其尚育有甫出生9個月之小孩(有被告謝文環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正視己非並深表悛悔,信被告謝文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被告謝文環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謝文環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謝文環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3、27、31所示偽造百元美鈔,為被告5人各自持有之偽造百元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與本案犯行相關,各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5人遭查扣時所持有之偽造百元美鈔,乃其等各自最後一次交付或收集行為所剩餘,應併於各被告最後一次交付或收集行為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按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係指依
同法第204條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該條所稱之「器械、原料」,當指可供偽造有價證券之一切器械原料,例如紙張、顏料、銅塊、鋁塊等,而不包括偽造有價證券所使用之其他機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廖學鯤意圖供偽造本件偽造百元美鈔而使用之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25、26、34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藍上傑、謝文環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有持上開手機聯繫約定本案交付或收集偽造百元美鈔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藍上傑、謝文環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各次出售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核係各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各被告對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就事實欄二、㈡所示3次犯行為
共同正犯關係,3人約定均分各次出售偽造百元美鈔所得價款,則就事實欄二、㈡、①所示犯行,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之犯罪所得應各為價金3萬5,000元之3分之1即1萬1,667元(35000×1/3=11666.6【元以下4捨5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㈡、②所示犯行,被告廖學鯤、闞益生、何崇輝之犯罪所得應各為價金2萬5,000元之3分之1即8,333元(25000×1/3=8333.3【元以下4捨5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㈡、③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價金25萬元,被告闞益生自陳其各給被告廖學鯤、何崇輝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則被告廖學鯤、何崇輝此次犯罪所得為8萬元,被告闞益生則為
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崇輝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為共同正犯關
係,其等取得價金為1萬7,500元,兩人均分各得8,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關於被告藍上傑如事實欄二、㈡①、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藍上傑自陳:第1次交付犯行因偽造百元美鈔品質不佳,故「阿治」有將其中68張偽造百元美鈔退還,我有退3萬元給「阿治」,但阿治還有5,000元沒有給我,當初他說5,000元先欠著,就「阿治」部分我只賺5,000元;第2次交給「阿星」100張也是賣4萬元,但這次沒有收到錢,因為「阿星」說要先拿去跟別人拿錢,但後來也沒拿錢給我;第3次賣給徐啟生10張有收到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4頁、108偵34848卷二第12頁),因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藍上傑有獲取上開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藍上傑事實欄二、㈡①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3,5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因被告廖學鯤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其所犯交付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及犯罪不法所得仍應沒收、追徵價額,故併於被告廖學鯤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承前所述,被告廖學鯤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0萬元(計算式:11667+8333+8萬=10萬),應於被告廖學鯤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9、11、12、14至24、28至30
、32、33所示之物,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上傑於108年10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舊情綿綿」茶館與徐啟生議價後因無現貨,推由何崇輝、闞益生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以1萬7,500元代價,販售並交付50張百元假美鈔予徐啟生,因認被告藍上傑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藍上傑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藍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啟生經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訊據被告藍上傑堅詞否認其有於108年10月7日下午2時45
分許,與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共同販售並交付50張百元假美鈔予徐啟生。經查:
⒈證人徐啟生於偵訊證稱:108年10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
我跟藍上傑約在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口的「舊情綿綿」咖啡廳(應為茶館,同前開事實欄所述),透過他要跟何崇輝以1萬7,500元購買50張的偽造百元美鈔,當時因為藍上傑手上沒那麼多,所以「阿南」幫我打給何崇輝,改約在萬華區桂林路與康定路口,由何崇輝親自拿過來給我,後來何崇輝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騎機車抵達,他後來有在路邊把50張的偽造百元美鈔拿給我朋友「阿南」,我朋友「阿南」當時開車在車上,我那1萬7,500元有拿給「阿南」轉交給何崇輝等語(見108偵34848卷二第110頁),是依徐啟生之證述可知,其於107年10月7日並未與被告藍上傑完成交易,被告藍上傑並未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予徐啟生一節,堪以認定。
⒉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於1
08年10月7日,透過蘇餅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徐啟生要50張假美鈔,蘇餅說約在桂林路與康健路口,這次是我交給蘇餅,蘇餅如何或有無拿給徐啟生我不知道,蘇餅當場給我1萬7,500元現金。徐啟生說他這次是透過藍上傑跟我買這50張假美鈔等語不是事實,我不知道這次藍上傑是否有介入或是否知情,但藍上傑從沒有跟我連絡叫我拿50張假美鈔給蘇餅或徐啟生,從頭到尾這50張都是蘇餅叫我拿過去的。這次的50張假美鈔是我去和闞益生拿的,這次是我和闞益生對分,可分得賣得金額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互核證人徐啟生、何崇輝前開證述, 益徵 被告藍上傑並未於
108年10月7日與徐啟生完成交易並交付偽造百元美鈔,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被告藍上傑此次既未交付偽造百元美鈔予徐啟生,且亦未與被告何崇輝或闞益生有何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共同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藍上傑被訴於1
08年10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與被告闞益生、何崇輝共同販售並交付50張百元假美鈔部分,尚未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藍上傑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藍上傑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藍上傑有此部分被訴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藍上傑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
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所載有關廖學鯤部分廖學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㈠部分謝文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4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二、㈡、①部分闞益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崇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藍上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㈡、②部分闞益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崇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藍上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5事實欄二、㈡、③部分闞益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崇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三部分何崇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四部分闞益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崇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五部分闞益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搜索扣押日期、處所1偽造百元美鈔柒佰柒拾壹本(壹本壹佰張)及散鈔30張廖學鯤108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2分,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2偽造美金存貨單壹紙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4鈔票束帶壹包捌張謝錦昌(謝錦昌表示為廖學鯤所寄放)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黑色磁性油墨肆瓶6綠色金粉壹瓶7偽造百元美鈔壹批(32079張)闞益生108年11月7日下午1時5分至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室8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9紅包袋壹包10行動電話壹支11行動電話(已故障)壹支12新臺幣千元鈔拾參張13偽造百元美鈔拾壹張何崇輝108年11月7日下午1時27分至2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14美金1元壹張15泰銖20元貳張16新加坡幣10元壹張17人民幣100元貳張18人民幣5元壹張19人民幣1元壹張20新臺幣2000元貳張21確認書壹張22確認函壹張23確認購買志願書壹張24貨主親筆信肆張2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2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藍上傑108年11月7日下午1時15分至2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27偽造百元美鈔伍拾捌張28美鈔5元壹張29美鈔1元肆張30通訊錄壹本謝文環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至12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1偽造百元美鈔壹仟貳佰張32驗鈔機壹台33HTC手機壹支34小米手機壹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