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王子昀 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期限: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支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支付第二期款項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邱春福匯款至王子昀所指定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子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春福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適有王子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橋旁產業道路與省道臺九線公路北向車道213.8公里之交岔路口處,其亦因過失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機車之左前車頭與邱春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尾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被告邱春福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就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子昀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迴轉行駛,致其後同向直行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逕自離去,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所為自屬可議,另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應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分2期支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應於101年12月20日支付,第二期款項1萬元應於102年1月20日支付),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立扶養母親及1名9歲子女之家庭情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告訴人亦有行車未能遵守途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疏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將和解所應履行之賠償金2萬元,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