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主管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於民國96年9月4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則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9月26日前聲明異議(因96年9月24日、25日適逢中秋節連續休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6年9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首頁蓋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戳)存卷可考,已逾上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