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3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系爭約定條款。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應依系爭條款第16條規定,按各筆本金帳款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截至96年7月8日,總計尚有消費款、預借現金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8125元、循環信用利息15萬7889元,共計65萬6014元未清償。且被告自96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本於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自96年
7月9日起,按系爭約定條款約定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自明。被告既於96年7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
3款等約定,應自96年9月23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96年6月20日已經累計有本金49萬8125元、循環信用利息15萬7889元,共計65萬6014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8日前之本息65萬6014元,及其中本金49萬8125元部分,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160元、登報費12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