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即 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約定之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8萬元、202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繳息日、最後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合併,經金管會銀六字第9500346220號許可,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敘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原本3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034元(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登報費用3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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