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71
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證據如下: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甲○○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拘役30日,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