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40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0405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甲樓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住處,至同年8月14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自白:自白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後駕車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證明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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