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因禾駿開發公司股東轉讓一事,同意將其所有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乙○○共同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乙○○,而提款卡則仍由甲○○持有使用。嗣於同年12月18日,乙○○以聞 蘇麗雲 名義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以將上開帳戶申報帳戶遺失,重新申請存摺及印鑑之方式,使乙○○無法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5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陸續以上開提領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以轉帳方式支付水費、電費等,嗣於97年1月31日,乙○○向銀行確認,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乙○○、 黃啟祐 及聞蘇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
(四)郵政匯票1紙(匯票號碼:0000000000-0)。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以將其已借予乙○○使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申報遺失之方式,侵占乙○○以他人名義所存入之50萬元款項,且犯後仍飾詞否認而無悔意,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事後已返還40萬元予乙○○,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同意再賠償乙○○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記取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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