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吉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吉犯附表一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明吉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 韋葦 及李 慧君 ,共計7次。另各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張威雄 ,共計2次。嗣於民國10
2年2月27日晚間10時14分許,陳明吉甫實施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既遂之際,旋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3.959公克),詎陳明吉見狀立即逃離現場,復經警於翌(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①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李韋葦李慧君 及張威雄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訊問過程既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在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證人李慧君與張威雄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
2月20日函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5日函文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又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其通話內容尚須區分「被告本人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等二部分。其中針對被告本身陳述部分,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因該等被告本身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之範疇,自不得將之視為審判外陳述而逕予排除。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部分,則應定性為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件前經員警針對被告所持用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並據以製作譯文在卷,其中被告部分本無從適用傳聞法則,另就李韋葦、李慧君及張威雄陳述部分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為辯論,故該等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該機關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各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聯繫購買
及轉讓毒品事宜後,再分別以同表所示方式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韋葦、李慧君及張威雄,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李慧君當場交付購買毒品價金,編號5至7所示交易價金則均賒欠迄未給付,嗣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包,復經警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①SIM卡1張)之情,業據證人李韋葦於偵審訊問時,及李慧君、張威雄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原譯文「通話時間」欄誤載為「101年2月27日」,經本院勘驗確認為
102年2月27日無訛,參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勘驗筆錄,併此敘明)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與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①SIM卡1張)、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證;又前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102年3月12日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另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2次犯行被告雖分別將毒品放置李韋葦及張威雄住處信箱而非當場交付,然因此舉核屬渠等與被告所約定之交付方式,且被告將該等毒品置入信箱時,客觀上業已處於李韋葦及張威雄得以支配管領範圍,縱李韋葦及張威雄未即時拿取,亦屬完成交付毒品之舉而達既遂程度,併此陳明。
㈡次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交易價金給付情形,茲依被告供
稱:先前李韋葦將1萬元寄放由伊保管,此3次購毒價金係自該1萬元扣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李韋葦到庭證稱:編號1至3所示交易價金係自伊先前寄放款項
1萬元中扣款,但有時被告會幫伊買東西,故寄放款項於編號5該次購毒前已扣完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60頁)。復佐以門號①②於101年12月9日通話過程僅提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俱未提及是否當面或如何交付價金之情,堪認證人李韋葦於101年12月9日前某日業已事先交付
1萬元予被告保管並作為日後購毒以資扣款支付價金之情甚明。至前開證人雖另稱:伊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另向被告購買3,600元愷他命而交付1萬元予被告,編號1至
3購買毒品價金即自所餘6,400元扣款,故編號3所購買毒品尚積欠800元價金未給付被告云云(本院訴字卷第62頁),惟該證人所述另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除其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佐,亦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自無從認定其此部分證述果屬真正。故本院綜此乃認證人李韋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價金,已全數由被告自其101年12月9日前某日所交付1萬元逕予扣款而支付完畢乙節,業堪審認。
㈢又被告固辯稱:伊係基於幫助「 小胖 」、「 伯賢 」販賣毒品
之意而交付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云云,惟據證人李韋葦到庭證稱: 伊均 係直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無毒品,意思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亦僅與被告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復觀諸卷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韋葦及李慧君於電話中俱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購毒數量及價額等交易細節,對話過程亦未言及他人或委託被告代為另向第三人購毒之情,準此足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始均係以自己販賣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販賣毒品犯罪之正犯無訛;至其前開所辯真意應係指向「小胖」、「伯賢」購入而作為取得本件所販賣毒品來源之意,此僅生是否供出上游而據以減刑之問題(詳後述),要無解於本件販賣毒品罪責。
㈣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以行為人對於所轉讓
之物品為偽藥係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此與轉讓毒品罪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犯罪,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故有關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一節,業據政府多年來廣為宣導,自為國人眾所周知而無庸詳為舉證。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雖同屬藥事法所列偽藥而不得轉讓,惟因事涉藥品管理專業,究非一般人所得熟知,是若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此情,自不得另論以轉讓禁藥罪,方稱適法,更可避免因須從重論以轉讓偽藥罪,以致剝奪被告本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利益之不當。本件茲據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並不知道愷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頁),而觀諸其警詢乃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又渠除9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不成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外,再無其他與愷他命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前案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尚無從推認渠確已明知愷他命結晶體屬於藥事法所定之偽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實知悉此情而猶為上述轉讓之舉,揆諸前開說明,就其附表二犯行除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即無由另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㈤再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實際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
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甚而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考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比較結果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共9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10月
(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李韋葦、李慧君達成交易毒品合意並交付愷他命之事實,此有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則渠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業已坦承不諱,雖其另辯稱係幫助「小胖」、「伯賢」等人販賣云云,然此僅關乎是否得依供出毒品來源予以減刑(詳後述),及法院認定究係成立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評價問題,要與是否構成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就其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俱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規定而應減輕其刑。㈣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於偵查中員警借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伯賢」之人及「伯賢」之弟等人,並提供渠等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查緝,然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查獲該等門號持用人是否果涉有被告所指犯罪事證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2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5日 雄檢瑞致 102偵5712字第82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8至52頁),則被告即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本件販賣愷他命對象僅2人,
各次販賣數量及所得均非鉅,其中李韋葦更有2次未給付價金,至轉讓愷他命予張威雄部分則係基於朋友關係為解決其睡眠障礙困擾而為,犯罪情節相較於大盤毒梟尚屬輕微,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轉讓第三級毒品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參酌販賣、轉讓愷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佐以前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轉讓第三級毒品最重本刑則為1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乃認被告各次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
戒,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渠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犯行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就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附表一、二犯行所諭知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①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繫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各為3,600元、1,800元、1,800元及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分別由李韋葦及李慧君賒欠而未取得交易對價(即1,800元、3,400元及1,800元),業經審認如前,自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手法│主文│備註│├──┼─────────────┼─────────────────┼─────┤│1│101年12月9日8時14分05秒│陳明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許,李韋葦先以0000000000行│徒刑貳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表編號1│││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與│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陳明吉所持用門號①聯繫達成│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購買毒品合意後,陳明吉於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李韋葦位於│產抵償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李韋葦住處),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愷他命1包(重量約10公克│││││)置入李韋葦住處信箱之方式│││││交付而既遂,價金則由陳明吉│││││逕自李韋葦預先交予其保管之│││││1萬元中扣款以資交付。│││├──┼─────────────┼─────────────────┼─────┤│2│101年12月12日晚間6時32分│陳明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47秒、6時35分35秒,李韋葦│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表編號2│││以門號②與陳明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①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陳明吉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前往李韋葦住處門口,當場交│產抵償之。││││付價值1,800元之愷他命1包│││││(重量約5公克)予李韋葦而│││││既遂,價金則由陳明吉逕自李│││││韋葦預先交予其保管之1萬元│││││中扣款以資交付。│││├──┼─────────────┼─────────────────┼─────┤│3│101年12月17日15時16分16秒│陳明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李韋葦以門號②與陳明吉所│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表編號3│││持用門號①聯繫達成購買毒品│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合意後,陳明吉於同日晚間8│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至10時間某時許前往李韋葦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處門口,當場交付價值1,800│產抵償之。││││元之愷他命1包(重量約5公│││││克)予李韋葦而既遂,價金則│││││由陳明吉逕自李韋葦預先交予│││││其保管之1萬元中扣款以資交│││││付。│││├──┼─────────────┼─────────────────┼─────┤│4│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6分│陳明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27秒,李慧君先以0000000000│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表編號6│││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③)│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與陳明吉所持用門號①聯繫達│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陳明吉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李慧君位│產抵償之。││││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0住處(下稱李慧君住處│││││)樓下,當場交付價值1,800│││││元之愷他命1包(重量約4公│││││克)予李慧君而既遂,李慧君│││││則當場交付價金1,800元。│││├──┼─────────────┼─────────────────┼─────┤│5│102年2月20日上午8時10分│陳明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許,陳明吉以門號①與李韋葦│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表編號4│││所持用門號②聯繫達成購買毒│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品合意後,陳明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李韋葦住處,以將│││││價值1,800元之愷他命1包(│││││重量約5公克)置入李韋葦住│││││處信箱之方式交付而既遂,惟│││││因李韋葦賒欠該次交易價金│││││1,800元而未給付。│││├──┼─────────────┼─────────────────┼─────┤│6│102年2月25日某時許由李慧│陳明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君以所持用門號③與陳明吉之│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表編號7│││門號①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後,陳明吉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李慧君住處,當場交付價│││││值3,400元之愷他命2包予李│││││慧君而既遂,惟因李慧君賒欠│││││該次交易價金3,400元而未給│││││付。│││├──┼─────────────┼─────────────────┼─────┤│7│102年2月27日晚間9時32分│陳明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附│││、9時50分許,李韋葦以門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表編號5│││②與陳明吉所持用門號①聯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達成購買毒品合意後,陳明吉│││││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往李│││││韋葦住處,當場交付價值1,80│││││0元之愷他命1包(重量約5│││││公克)予李韋葦而既遂,惟因│││││李韋葦賒欠該次交易價金1,80│││││0元而未給付。│││└──┴─────────────┴─────────────────┴─────┘附表二┌──┬─────────────┬─────────────────┐│編號│犯罪手法│主文│├──┼─────────────┼─────────────────┤│1│101年12月13日晚間7時19分│陳明吉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40秒許,張威雄先以0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77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④│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與陳明吉所持用門號①聯繫│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後,陳明吉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張威雄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00巷00之1號住處,││││以將不詳數量愷他命1包放置││││於其住處信箱之方式交付而既││││遂。││├──┼─────────────┼─────────────────┤│2│102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陳明吉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為「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庭更正)晚間10時2分許,陳│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明吉以門號①與張威雄所持用││││門號④聯繫後,陳明吉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張威雄上址住││││處,同以上述方式將不詳數量││││愷他命1包交付予張威雄而既││││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