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被告 丁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立具保管條,承諾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已還7萬元,尚欠438000元,屢遭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保管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38000元。
二、被告則以:該筆款項為入股金,因合夥事業經營失敗,伊簽立此保管條表示願於102年10月20日返還508000元,伊於102年12月間先後共還7萬元,原告有同意延期清償,伊因未收到工程尾款,故無法對原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為證,被告對於簽立保管條,且約定於102年10月20日返還508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同意延期清償及未收到工程尾款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於102年12月間收受還款7萬元,作為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之證據,惟原告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乙事,被告應舉證兩造間有此合意,究不能以其逾期還款,即稱債權人有同意延期清償。另原告係本於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該保管條之內容已載明被告還款之時間,並未以被告收到工程尾款作為被告還款之條件,被告辯稱「兩造改以被告收到工程尾款作為付款條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未舉證,所辯難認為可採,仍應依保管條之約定履行。
四、原告依據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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