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坤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坤朝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坤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因認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標準,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記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坤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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