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1年8月5日」更正為「91年8月12日」、第7行至8行「、綽號『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之林姓成年男子,藉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第11行「6萬2189元」更正為「61,989元」;證據部分,「交易明細表」更正為「91年1月
1日至96年1月1日歷史交易清單」,並補充「乙○○帳號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51之1號5樓居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金融帳戶無故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1年8月5日後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某成員於91年9月2日以「假中獎、真詐財」之電話詐騙手法,向乙○○行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6萬2189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嗣經警追查詐騙集團犯案事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其受騙匯款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不法用途,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社會現況應有所瞭解,惟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貿然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據以充作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