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張麗美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所提起確認部分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上訴人為主要
被保險人之「國泰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期間自保險單生效日起至終身止,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0,825元,繳交保費日為每年7月24日,繳納保費之方式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以現金或支票繳納,嗣後經雙方合意變更為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款,並於系爭保險契約中第9條第1、2項中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間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發現罹患早期乳癌
,遂出具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保險金,詎料,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繳納97年7月24日第7期保費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人 黃蘋 雖於原審證述曾以電話催告繳納保險費,惟經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催繳通知係由警衛收受,警衛並無收受信件之權限,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盡通知之能事,故被上訴人怠於向上訴人催繳保費,即逕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已有違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2項之約定內容,且如僅容許被上訴人逕以書面通知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而未再以電話或專人親自催繳之方式,使上訴人知悉欠繳保費情形,即逕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亦有違誠信。此外,被上訴人亦未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是被上訴人停止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法律上不利益,自有以確認訴訟排除之必要,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兩造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改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納保費,上訴人應於97年7月24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7期保費,惟當時上訴人帳戶餘額不足,未能扣款成功,因此被上訴人所僱用之保險業務員黃蘋多次致電向上訴人催繳,並告知若未繳費,系爭保險契約將生停效之效果,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於97年8月16日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上訴人依舊未能如期繳費,因此主張以寄發該書面催繳單1個禮拜即97年8月22日作為該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送達期日,以計算30日之寬限期間,是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於97年9月23日發生停止效力。雖上訴人主張應先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費,然系爭保險契約係防癌險,係屬於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上訴人為主要被保
險人之「國泰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期間自保險單生效日起至終身止,年繳保費10,825元,繳交保費日為每年7月24日,繳納保費之方式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以現金或支票繳納,然於嗣後經雙方合意變更為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款。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2項中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
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㈢系爭保險契約為防癌險,屬於健康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寄送書面催繳通知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住處警衛室收受。
㈤系爭保險契約第7期保費應於97年7月24日繳納,上訴人迄
至98年7月間體檢結果發現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時,仍未繳納。
五、本院判斷:㈠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僱用之保險業務員黃蘋,於上訴人遲延繳納系爭第7期保費後,多次向上訴人催繳一情,業據證人黃蘋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應繳納系爭第7期保險費,被上訴人會分別在同年月29日及同年8月9日對上訴人帳戶分別做兩次扣款,伊曾於第一次扣款不成功後,聯絡上上訴人,請上訴人要在第二次扣款前將錢存進帳戶,在第二次扣款又不成功後,伊再度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會自行至龍潭或大溪的單位去繳納保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5-46頁),足徵上訴人已得知系爭保險契約第7期保費繳納期限已屆期而需交付保險費,是被上訴人已盡催告義務。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黃蘋上開證述,然證人黃蘋與上訴人並無嫌隙,且證人黃蘋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其依被上訴人之作業程序以電話向上訴人催繳費,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繳保費等語,已非無疑。
㈡再按催告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
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6日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
,以通知上訴人繳納保險費,送達處所係記載「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慈安六村58號1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溪郵局郵件稽查單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而上開處所核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住所相符一致(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369號卷第1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此為其所居住地址(起訴狀所載住址為桃園縣○○鎮○○里○○路○○○巷○○號1樓與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慈安六村58號1樓係同一地址,見上訴人於原審100年2月14日之陳報狀),是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之送達處所,核無違誤。雖該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係由上訴人住處警衛室收受,然既已達到要保人即上訴人之支配範圍,上訴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上開催告函已達到上訴人而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雖主張住處之警衛無權代收信件云云,並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36頁)。然查,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雖未具體載明警衛有代收信件之權限,惟亦未明確表示警衛不得代收信件,參以公寓大廈一般並未對警衛代收信件之權限予以限制,且上訴人於原審時其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警衛有代收信件之權限(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況且本件上訴人住處之警衛若無代收信件權限,理應退回本件催告函,而非逕自蓋章收受,是綜觀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警衛無代收信件之權限云云,顯不可信。
㈣再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2項之約定:第二次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觀諸卷附之郵件稽查單所載之郵件交寄日期為97年8月16日,雖未能確定送達日期,然既經上訴人住處社區警衛室代為收受,顯見業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表示以寄交後1個禮拜即97年8月23日為送達期日,尚屬合理,是上開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已於97年8月23日到達上訴人並生合法催告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效力,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2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寬限期間係自9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而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寬限期間繳納保險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97年9月23日起停止。
㈤末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故僅有壽險、儲蓄險始會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醫療險、防癌險則無。是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係屬於防癌險,且為主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參以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即曾申請復效(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36
9號卷第24頁及反面),上訴人應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墊繳保險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自屬無據。
㈥末查,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自97年9月23日起停止後
,雖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然因為罹患癌症後未能通過體檢,被上訴人並未接受上訴人復效之申請,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恢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據此請求確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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