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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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韋錩任職和欣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負責駕車載運材料前往客戶指定地點更換玻璃、隔熱貼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2月4日晚上
6時15分許,駕駛其任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巷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段281-1號與民生北路1段該劃設有「停」標字之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南崁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劉昀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崁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有賴韋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左轉彎,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與賴韋錩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劉昀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等傷害。詎賴韋錩肇事後,雖見劉昀昇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下車探視劉昀昇,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劉昀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昀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賴韋錩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9頁、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昀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其於99年2月4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接近民生北路1段281-1號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突然左轉彎,致其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但被告卻未下車探視,反逕自駕車離去等情(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55頁、第57頁),以及證人 王源筆 即和欣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為該公司之員工,車牌號碼00-0000號肇事車輛亦為公司所有,發生事故當天是要被告駕車去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2至30頁)。再本件肇事路段為速限50公里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速限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告訴人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業供陳發生車禍前行車速度約
40、50公里等語屬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72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欲左轉彎時,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及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該路段最高速限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被告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右前方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欲左轉彎,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以致碰撞肇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5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72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99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99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第6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又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行車於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理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尤須禮讓直行車前行,縱告訴人於行駛中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並肇事致人受傷,自無從卸免其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任職和欣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負責駕車載運材料前往客戶指定地點更換玻璃、隔熱貼紙,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99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載明車主為和欣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無訛(見偵查卷第45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工作途中,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乃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於法尚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且前者為過失,後者則出於故意之犯意,客觀上可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逕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據證人王源筆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固記載「賴韋錩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相關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日期:99年2月4日」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所為固符自首之規定,然被告肇致上開事故後未下車探視告訴人,棄傷者於不顧,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迴避應負之責任,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不知謹慎,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脛神經及腓神經病變等傷害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反駕車逃逸,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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