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翠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翠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翠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則曾由本院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
┌─┬──────┬──────┬─────────┬──────┬──────┐│編│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確定判決日期││號││││決日期││├─┼──────┼──────┼─────────┼──────┼──────┤│一│行使偽造私文│96年10月11日│處有期徒刑四月,如│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書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九十七年│法院九十七年│││││一千元折算一日│度簡字第二二│度簡字第二二││││││七一號簡易判│七一號簡易判││││││決│決││││││九十七年六月│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十八日│├─┼──────┼──────┼─────────┼──────┼──────┤│二│竊盜罪│96年10月間某│處有期徒刑三月,如│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九十七年│法院九十七年│││││一千元折算一日│度簡字第二二│度簡字第二二││││││七一號簡易判│七一號簡易判││││││決│決││││││九十七年六月│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十八日│├─┼──────┼──────┼─────────┼──────┼──────┤│三│施用第一級毒│97年7月8日│處有期徒刑六月,如│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九十七年│法院九十七年│││││一千元折算一日│度訴字第一七│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判決│0六號判決││││││九十八年二月│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日│├─┼──────┼──────┼─────────┼──────┼──────┤│四│施用第二級毒│97年7月8日│處有期徒刑四月,如│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九十七年│法院九十七年│││││一千元折算一日│度訴字第一七│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判決│0六號判決││││││九十八年二月│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日│├─┼──────┼──────┼─────────┼──────┼──────┤│五│施用第一級毒│96年8月28日│處有期徒刑六月,如│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品罪│為警採尿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九十六年│法院九十六年││││120小時內之│一千元折算一日│度訴字第一二│度訴字第一二││││某日時許││五八號判決│五八號判決││││││九十七年十二│九十八年二月││││││月二十六日│二日│├─┼──────┼──────┼─────────┼──────┼──────┤│六│施用第二級毒│96年8月28日│處有期徒刑四月,如│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品│為警採尿前9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九十六年│法院九十六年││││小時內之某日│一千元折算一日│度訴字第一二│度訴字第一二││││時許││五八號判決│五八號判決││││││九十七年十二│九十八年二月││││││月二十六日│二日│├─┼──────┼──────┼─────────┼──────┼──────┤│七│恐嚇取財罪│96年10月24日│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9時許至96年││一0一年度上│一0一年度上││││10月25日凌晨││易字第一五九│易字第一五九││││0時許止││三號判決│三號判決││││││一0一年十月│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日│├─┼──────┼──────┼─────────┼──────┼──────┤│八│恐嚇取財罪│96年11月1日│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三號判決││││││一0一年十月│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