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穎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李穎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李穎峰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03.30│101.03.04│100.11.15~100.1│││││1.16│├────────┼────────┼────────┼────────┤│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速偵字第662號│偵字第13618號│毒偵字第169、122│││││2、1568、1599、1│││││68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11│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審││3號│818號│2347號││├────┼────────┼────────┼────────┤││判決│101.04.27│101.08.20│101.10.02│││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11│101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判決││3號│818號│2347號││├────┼────────┼────────┼────────┤││判決確│101.06.11│101.09.10│101.10.19│││定日期││││├───┴────┼────────┴────────┼────────┤│附註│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1年度││││聲第2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4│5│6│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101.01.10~101.0│101.03.04~101.0│101.04.02│100.05.02││1.11│3.05│││├────────┼────────┼────────┼────────┤│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69、122│毒偵字第169、122│毒偵字第169、122│毒偵字第169、122││2、1568、1599、1│2、1568、1599、1│2、1568、1599、1│2、1568、1599、1││686號│686號│686號│686號│├────────┼────────┼────────┼────────┤│本院│本院│本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2347號│2347號│2347號│├────────┼────────┼────────┼────────┤│101.10.02│101.10.02│101.10.02│101.10.02││││││├────────┼────────┼────────┼────────┤│本院│本院│本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2347號│2347號│2347號│├────────┼────────┼────────┼────────┤│101.10.19│101.10.19│101.10.19│101.10.19││││││├────────┴────────┴────────┴────────┤│編號3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1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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