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 律師被告 范文達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復興鄉○○村○○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甲○○雖坦承恐嚇、強制之犯行
,惟否認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行,有被害人之證述、共犯 陳健福 之供述,並有通聯譯文、監視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被害人手繪旅館平面圖、被害人驗傷單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其逃亡,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以被告訊問時所供與偵查相左,且與共犯陳健福所述不同,足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衡量被告對社會之危害、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至被告希望返家處理瑣事並照護陪伴家人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未消滅,而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後深受良心譴責而自行到案,且
家無恆產尚有2幼子,斷無逃亡之能力與想法。雖犯重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所為之限縮解釋,不能以涉重罪即羈押被告。原審以被告涉重罪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違背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且未審酌被告係自行到案,亦有未洽。㈡被告於法院及偵查供述雖有出入,惟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詳予訊問相關被告及證人、相關事證亦經調查始起訴,原審亦調查相關事證,故串供事由已不復存在。又本案證人僅有被害人A女,A女現復於社福機構保護中嚴禁與被告接觸,亦無串證之可能,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㈢被告家庭情況雖非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惟關乎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被告家境並非寬裕,家人須仰賴被告照護,若得以具保之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定不會逃亡使家人處境堪慮,故實無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云云。
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裁定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有上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其所供陳部分與共犯所述不符,有勾串之虞,所涉屬重罪,為免重刑加身而有逃亡之虞,權衡公益與私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原因仍存在,而駁回辯護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辯護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被告雖於101年7月11日自行至警局,惟查被害人早於
101年7月6日報案,共犯陳健福亦於該日為警拘提到案,可徵被告到案應係認共犯陳健福已為警拘提到案,警方早晚會通知其到案所致,難以此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㈡其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乃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揆之前開說明,其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㈢本案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相關共犯及證人,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其供述與被害人及共犯陳健福之陳述不符,原審受命法官於101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諭知審理時將詰問被害人及共犯陳健福。本件既有上開證人待調查,縱被害人為社福機構保護中,然其仍可自由行動,被告倘具保釋放,難謂無接觸被害人之機會。是難謂本件無串供、串證之可能。㈣至被告家庭情況,非法院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事項,業據原裁定敘明甚詳。綜上,辯護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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