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38號、100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暐倫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另一代號為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在雙方交往期間,黃暐倫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經徵得A女同意,分別於9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0衖7號4樓租屋處,及於99年
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桂冠旅館房間,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與A女發生性行為,共計3次。
二、案經A女、A女之父提出告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暐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所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自白,其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雙方發生3次性行為。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A女有
3次合意發生性關係。㈢A女之之父(代號:0000-00000A)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指證被告與A女發生肉體關係。
㈣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可稽,足證被害人A女於行為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㈤此外,並有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共14張可參。
㈥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是被告3次姦淫幼女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
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十八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減免其刑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先後於99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2月31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均已逾18歲整,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合於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予以論處,並說明所犯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明知
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之人格、身心理健全發展,惟念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犯後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每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五、檢察官循A女之父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傷害甚大,在達成調解後,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六、上訴之評斷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週,未能克制情慾,侵害A女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並斟酌被告為未成年人,目前在某高職半工半讀,就業不易,賺錢有限,與A女之父達成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後,已支付5萬元,及A女於警詢表示:「發生性行為當時,我的精神狀況正常,我沒有抗拒,是自願的。」、「黃暐倫知道我離家出走,我離家當天,我就告訴他了,他有叫我回家,但是我說不要,他常常叫我回家,我都拒絕他,所以他也沒辦法。」在偵查中續稱:「因為我跟父親吵架,我很生氣就離家出走,我先找小學同學,再找被告。我不跟家人聯絡,因為我生父親的氣。」、「我現在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我現在和被告沒有聯絡。」等情,暨A女父親於本院陳稱:「A女現在兩、三天逃家逃學」等情,認為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有關量刑及執行刑,無裁量權濫用,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刑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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