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3年12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60-G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暨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2百元以下6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93年4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並依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0-B號令發布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五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景川 於92年11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款、第6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於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致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被害人 江翌菁 撞擊其右前門受損,嗣經臺中視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 陳俊安 ,依當時情形及異議人與被害人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開單舉發(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2年12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60-GC0000000號裁罰新台幣(下同)9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於93年11月15日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60-GC0000000-0號、第60-GC0000000-0分別裁罰9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是靠最外側行駛,並打方向燈,依路權行使係後車追撞;車禍地點是三線道,警員誤以為四線道,誤將路肩行駛車輛視為右車道,以四線道測量;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是指右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駛,不是先行車靠右側行駛先打方向燈,有路權優先車輛讓後車先行,因此警員所指明顯錯誤,應該是異議人之路權為機車所侵犯,又該案機車未附帶移送傷亡證明書,何以證明車禍有人傷亡,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林景川於92年11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款、第6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於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致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被害人 江昱蒨 撞擊其右前門受損,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陳俊安,依當時情形及異議人與被害人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異議人與被害人及異議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台中市第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1紙、本件是否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紙、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60-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有關異議人之辯稱是否有理由分析如下:
⑴有關異議人辯稱:車禍地點是三線道,警員誤以為四線道
,誤將路肩行駛車輛視為右車道,以四線道測量一情部分,經查,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台中市○○路為市區道路、無分向設施、未繪車道線、未繪快慢車道分隔線、沒有路邊邊線,肇事路段為四岔路口,肇事狀態為側撞,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五至二○公分,整段設置」之規定,肇事路段並沒有繪「路邊邊線」,亦沒有路肩之設置,因此並沒有異議人所辯稱:誤將路肩行駛車輛視為右車道等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⑵有關異議人駕車是靠最外側行駛,並打方向燈,依路權行
使係後車追撞部分。經查,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異議人係行駛在「快車道」要往朝富路行駛,並非在最外側車道等情,因此異議人此部分辯稱與肇事道路現場標線現場不符,承前所述,應係異議人認知錯誤。
⑶有關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是指右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駛,不是先行車靠右側行駛先打方向燈,有路權優先車輛讓後車先行,因此警員所指明顯錯誤,應該是異議人之路權為機車所侵犯部分:然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五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必須遵守同規則第102條第3款、第6款規定,除在右轉彎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外,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此異議人辯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是指右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駛,其擁有路權一節,亦係錯誤之認知。
⑷有關該案機車未附帶移送傷亡證明書,何以證明車禍有人
傷亡部分,依據被害人江昱蒨於肇事當時即92年11月22日14時20分在第六分局之指述,其左手左腳擦撞傷、乘客 連玹玉 左腳膝蓋撞傷一節:執勤員警除紀錄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表資料表記載,而異議人於同日警察局的談話中亦表示,車騎士受傷送醫,有上開紀錄表在卷足憑,因此被害人與乘客連玹玉因異議人之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款、第6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認為必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方足證明,容有誤會。
⑸據被害人江昱蒨於警察局訊問時指證因異議人肇事而受傷
事實明確,而江昱蒨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左腳擦撞傷、連玹玉左膝蓋受傷之輕傷害,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自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2份在卷可查,又雙方車損情形分別係在異議人右前門及被害人江昱蒨左側車身處等情,業據異議人及被害人江昱蒨於警察局一致供明在卷,且異議人於右轉彎前,江昱蒨係在距離同車道約1公尺處後方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駛來接近上開肇事地點,亦據江昱蒨於甫發生車禍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在卷,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異議人確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則縱令江昱蒨之行車疏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仍僅係異議人與江昱蒨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責任比例分擔問題,尚無從憑以遽認異議人並無何等違規行為而得解免其行政處罰責任,併此敘明。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93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6月30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0-B號函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93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與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二者有如上述之修正,法律效果分別係「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駕照3月至6月」,新法不必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3點,顯然是新法較有利於異議人,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時間係在93年12月13日,有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後,法規已然修正,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罰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始為適當。
故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處分於裁決時仍適用異議人肇事時之舊規定予以裁罰,似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款、第6款之行為,並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基準表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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