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俞君 即正宜企業社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已據行政院金融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准在案。
(二)被告陳俞君即正宜企業社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華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5年,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嗣被告陳俞君即正宜企業社於96年1月間因故無法按期攤還本息,乃仍由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月14日另與原告協議約定就尚積欠之借款978,969元,自96年2月23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華僑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55%機動調整,如有逾期償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俞君即正宜企業社於99年6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兩造間所訂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陳俞君即正宜企業社於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先後於99年8月23日、99年9月23日清償部分借款,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俞君即正宜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還款查詢資料、牌告利率資料、還款繳息明細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712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8元,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還款查詢資料、牌告利率資料、還款繳息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