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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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世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癸字第3100號之1、100年度執助癸字第5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世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以新制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定刑之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對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有誤,故請求申請重新整合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於99年12月9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助癸字第501號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於99年9月30日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99年度執更癸字第3100號之1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案),有上開裁定、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上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且應數罪併罰之各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就定刑裁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觀諸受刑人意旨,顯係請求重新整合甲、乙案之應執行刑,
而非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