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749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田欣怡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23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此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查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法院裁定暫由花蓮縣政府監護,又聲請人雖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惟第三人 游莉雯 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第三人 田義忠 於簽發本票日前即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