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扣押物為IPhone12(門號為0000000000)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案;上開2樣物品為聲請人所有,本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中已表明是為聲請人個人所有,非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因此上開2樣物品並無再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以維權益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扣押其所有IPhone12手機1支、現金9000元等物一節,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9號卷第79至83頁)。嗣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後,聲請人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判決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㈡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
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查聲請人於本院前開案件既陳明上訴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卷第122頁),乃就第一審判決一部上訴,本院因認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與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尚屬可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敘明本院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第一審判決有無刑的加減事由及刑度裁量是否允適之判斷基礎。而本院前開案件判決後,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而本案目前尚未實質確定,應予辨明。㈢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之物(即IPhone12手機1支、現金900
0元),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而聲請人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本院,故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然沒收部分仍未實質確定,故而上揭扣押物品是否已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況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所憑前詞,難謂可採。綜上,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發還如上述扣押物云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蘇品樺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