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淑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4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鄔淑芬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內足球場休息區,見其丈夫 陳世雄 與告訴人 龔瓊慧 在聊天,認定渠等關係不尋常,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龔瓊慧,致龔瓊慧受有左臉鈍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