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燦因懷疑告訴人 彭豔平 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其燒鴨店排放油煙,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5時許,陳榮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偶遇彭豔平,並上前與其理論,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彭豔平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妨害彭豔平之名譽及貶抑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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